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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德武、张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德武,张艳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004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兵委托代理人:孔亮职务:九台农商行员工被告史德武,男,1968年5月1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张艳英,女,1965年3月3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德武、张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史德武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张艳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德武与担保人张艳英拒绝还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赵印国在法院受理过程中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史德武、张艳英的具体送达住址,又不能提供史德武、张艳英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院无法对被告史德武、张艳英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