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毕树斌与蛟河市金海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树斌,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69号原告:毕树斌,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第三人:孙殿权,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毕树斌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第三人孙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2017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树斌、第三人孙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树斌诉称:2009年7月份,金海煤矿安装井下消防管路及排水设备等,该矿承包人孙殿权以蛟河市金海煤矿名义向毕树斌借款600000.00元,月息2分。双方约定煤矿正常生产时,本息一次性还清。现金海煤矿一直没有正常生产,我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要求孙殿权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殿权辩称:毕树斌所述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金海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因金海煤矿办证,四大件检测,矿井排水系统履行安装等急需用款,孙殿权通过张传宝在毕树斌处借现金6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2分,待矿井出煤,正常生产时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单位为金海煤矿,金海煤矿盖章确认,孙殿权、张传宝分别签字。庭审中,毕树斌放弃要求张传宝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另案中查明:2003年4月1日,金国万与金海煤矿达成煤矿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金国万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5月5月15日,金国万与孙殿权达成合同书,约定金海煤矿承包人金国万改为孙殿权,金海煤矿的一切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偿还。2006年11月28日,蛟河市地质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招商引资时,由孙殿权与金国万共同承包金海煤矿。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金海煤矿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金海煤矿继续承包给孙殿权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金海煤矿在毕树斌处借款6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金海煤矿应当偿还毕树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殿权亦在欠条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孙殿权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毕树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二、被告孙殿权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毕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延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