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增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门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增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650号原告:汪增林,男,藏族,1957年1月1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克图乡麻当村村民,现住该县浩门镇鑫源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57********。委托代理人:袁天,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住址:门源县浩门镇东大街建设巷*号。负责人:于海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忠,该行纪检特派员。委托代理人:王章华,该行营运主管。原告汪增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门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天,被告建行门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忠、王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1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营业厅申办龙卡通(储蓄卡)一张。2016年7月16日原告使用该卡到被告的营业网点取款时,发现账户内的11223元现金被取走。该卡由原告保管,没有出借他人,存款系被他人盗取。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被告建行门源支行口头辩称:被告没有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1.使用借记卡支取存款需输入正确的密码与合法有效的储蓄卡相一致才能完成。原告的借记卡及密码均由原告保管,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的可能;2.因原告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申办的借记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原告在接到异地取款的短信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过错;4.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解决后再行处理民事案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汪增林在被告建行门源支行营业厅自己名下申办了账号为6227004406200175774的龙卡通(储蓄卡),并与该行签订了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为该卡开通了凭密码支取及短信通知等业务,与建行门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营业网点使用该卡取钱时,发现账户内的现金11223元,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网络ATM取款方式,在福建省龙岩市龙岩分行营业部分6次(5次取款2000元,每次手续费22元,一次取款1100元,手续费13元)在异地被支取。2016年7月20日10时47分,原告向门源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迟延报案,错过了最佳的破案时机,该案至今仍未告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储户汪增林存款被异地支取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原告汪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该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由于被告对交易安全疏于监管,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取,银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门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借记卡和密码相一致,银行才允许交易。原告汪增林的密码是由其本人设定,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保密性。原告本人有意或无意地将密码告知他人,或者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被他人窥视,甚至有可能是自己使用。无论哪种情况,均系原告本人行为所致,与发卡行无关;2.存款被支取的同日,被告便发送短信提示。原告在接到提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故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建行门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95533短信通知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申办账号为6227004406200175774的龙卡通(储蓄卡)时,开通了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曾六次通过客服热线95533通知原告该账户存款被支取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不知道是否开通了手机短信业务,当时也未看到。再则手机短信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尽到了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汪增林申办龙卡通(储蓄卡)的同时,为该卡开通了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该储蓄卡以网络ATM取款时,被告便通过客服热线95533短信提醒方式给原告申办该储蓄卡时留存的移动电话发送了取款的信息提示。原告在接到短信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范义务,直至2016年7月20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错过了最佳的破案时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汪增林于2012年11月28日在被告建行门源支行营业厅办理龙卡通(储蓄卡),将自己的钱存入被告处,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应当具有唯一识别性和极高的保密性。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持储蓄卡资金被异地支取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客服热线95533短信提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原、被告的责任比例3:7为宜。被告提出“先刑后民”的辩解意见,因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有牵连,但两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由于储户的金钱在存入商业银行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银行卡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应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储户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与诉争银行卡诈骗案应分开审理并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增林存款损失11223元的60%,即673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增林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汪增林承担16.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行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雪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