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李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张同芳,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侯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法定代理人:李要分,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系董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定陶县杜堂镇经济开发区(金博汽车销售公司院内)。机构代码:73261280-3。法定代表人:刘猛,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申华,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审原告:李申华,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审原告:程相雷,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陶县。原审原告:张庆梅,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陶县。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申华,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审被告:侯善龙,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机构代码:86888042-8。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同芳、定陶县玉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汽车出租公司”)、原审原告李申华、程相雷、张庆梅、原审被告侯善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的监护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徐建林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鲁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