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学贤与韩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贤,韩邦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459号原告:高学贤,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邦其,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原告高学贤与被告韩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徐家全,被告韩邦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贤诉称:其与韩邦其系同乡关系,2009年7月14日、同年12月8日,韩邦其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经多次催要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韩邦其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邦其在庭审中辩称:1、2009年7月14日的10000元借条中1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高学贤实际支付了9000元;2、2009年12月8日的30000元借条中含之前的5个月的利息5000元、之前的9000元借款、新借款13000元以及该笔借款预支付的3000元利息,两笔借款实际上共借款22000元;3、2012年3月其与张匹才一起已还款20000元,后又还款4000元。高学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高学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学贤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09年7月14日、2009年12月8日借条各一份。证明韩邦其借款共计40000元。上述二组证据,经韩邦其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其只借款22000元,已还本金和利息24000元。韩邦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韩邦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邦其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张匹才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张匹才与其一起开车送20000元给高学贤。上述二组证据,经高学贤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高学贤举证的证据一、二,韩邦其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韩邦其举证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同年12月8日,韩邦分别其向高学贤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学贤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到高学贤现金叁万元(¥30000元)。”至今,韩邦其未归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已还款。韩邦其在庭审中辩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为22000元及已经支付24000元本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韩邦其应当支付本金4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韩邦其应当自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利息,高学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韩邦其应当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邦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学贤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学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韩邦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