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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洋、曲艳霞与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昊鑫、张晓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曲艳霞,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昊鑫,张晓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汉族,现服刑于通化市监狱。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艳霞(于洋妻子),女,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昊鑫,男,汉族。原审被告:张晓蕾,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于洋、曲艳霞因与被上诉人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昊鑫、张晓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上诉人于洋、曲艳霞送达了《缴费通知书》,要求其二人自接到本通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二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于洋、曲艳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