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包福林与青格乐图、包伟琼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福林,青格乐图,包伟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5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福林,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格乐图,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一审被告:包伟琼,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包福林因与被上诉人青格乐图,一审被告包伟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福林于2017年5月10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福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福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包福林负担,退回上诉人包福林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王丽英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