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联兴村**组**号。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梁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金轮镇五里村*组。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因无钱用,经预谋盗窃后,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蝴蝶洲”售楼部对面公路边,趁无人看管之机,由唐某某望风,梁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两人销赃获赃款420元均分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2017年3月3日,唐某某、梁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其缓刑考验期为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本院(2017)川011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元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