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9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袁付桃、郑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袁付桃,郑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550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2869055E。负责人:许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付桃,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郑府,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暂住浙江省。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与被告袁付桃、郑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袁付桃、郑府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袁付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袁付桃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新羔线5KM+8500M地方时,与费金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金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付桃负事故主要责任,费金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F×××××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府。费金文于2016年5月13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桐乡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6)浙0483民初34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费金文102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前付清。被告袁付桃赔偿14500元,扣除已付4500元,当天支付8000元,同年7月8日前支付2000元。原告已经履行调解书中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付桃辩称,保险公司赔款自己并不知情,当时通过法院调解,以为自己出了一万多元是彻底解决问题,不知道还有诉讼。被告郑府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行驶证、民事调解书、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袁付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郑府系浙F×××××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3:59:59,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5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袁付桃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线××处,与案外人费金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金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付桃负事故主要责任,费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费金文于2016年5月13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三方于同年6月8日达成(2016)浙0483民初3410号民事调解书,由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费金文102000元,同年7月7日,永诚保险嘉兴支公司按约支付费金文102000元。另查明,袁付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就交强险中支付的102000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各自按照比例承担(其中袁付桃承担70%;郑府承担30%)。本院根据已经生效且履行的民事调解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付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1400元;二、被告郑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0600元;三、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付桃负担2030元,由被告郑府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