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关玉亮、张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亮,张永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亮,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琼,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祥,男,汉族,1968年7月2日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关玉亮因起诉张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关玉亮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所涉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关玉亮个人承包,关玉亮与张永祥又签订承包协议,关玉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关玉亮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关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廊坊铁路北污水处理厂项目围墙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56755.08元。一审法院认定:廊坊铁路北污水处理厂项目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关玉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6月25日,原告关玉亮以自己名义将该项目的围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永祥,并与其签订《协议》。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拨付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8月,因案外人原因暂停施工。自开工之日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累计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13年9月2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围墙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施工地点张贴整改通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围墙基础墙高度,基础混凝土垫层厚度,圈梁配筋均不符合设计施工图纸要求,为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1月12日,该机构出具关于廊坊市铁路北污水处理厂砖围墙的维修方案。2015年10月19日,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钰鉴字(2015)第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廊坊市铁路北污水处理厂砖围墙工程造价:456755.08元。”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共计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廊坊铁路北污水处理厂项目后,原告关玉亮在工作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玉亮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关玉亮向法庭提交其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铁路北污水处理厂项目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张永祥申请本院调取该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支付关玉亮建设款项的证明。我院依张永祥申请对上述项目负责人王曾本进行询问。王曾本陈述:项目部已经给关玉亮结算工程款21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围墙的6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玉亮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铁路北污水处理厂项目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协议》及关玉亮与张永祥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关玉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关玉亮的起诉。关玉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