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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金慧与王振和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慧,王振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慧,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相公镇洛合堡村。身份证号码:6104281969********。被执行人王振和,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相公镇洛合堡村。身份证号码:6104281961********。申请执行人张金慧与被执行人王振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4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金慧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振和赔偿医疗等费用2648.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已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给双方做执行和解工作,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王振和一次性赔偿张金慧医疗等费用2400元,张金慧对剩余266.80元表示放弃。上述款项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