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1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韩小宁、位明鲜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宁,位明鲜,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1592-1号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位明鲜,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北环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以北西夏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位明鲜与被申请人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位明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申请人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位明鲜支付工程款196380元;2.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20619.9元,合计21699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位明鲜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申请人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216999.9元〔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页第二项”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万元”〕。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自愿用其名下个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字第2010023621号,建筑面积62.11平米)为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申请人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保全金额为216999.9元〔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页第二项”宁夏鼎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万元”中的216999.9元〕,保全期限为三年。二、冻结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名下个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字第2010023621号,建筑面积62.11平米)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为216999.9元,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费1605元,由申请人韩小宁(曾用名韩宁)、位明鲜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赵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