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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锐与李云智、陈大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李云智,陈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491号原告:李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智,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大权,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锐与被告李云智、陈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智、陈大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4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母魏述琼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起至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2016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结算利息,被告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方式逐月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未能履行其承诺。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按其承诺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甚至将手机关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其偿还义务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被告陈大权系李云智之夫,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均应承担清偿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被告李云智未作答辩。被告陈大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智因生意周转等原因,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多次从原告李锐处借款,原告李锐以每次给被告李云智交付20000元、30000元现金、转款等方式共计给被告李云智提供借款14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云智给原告李锐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锐现金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身份证:510524195408243163。借款人李云智。2016年元月29日。”欠条载明:“李云智欠李锐利息31700元。欠款人:李云智。2016年元29日。”至今,被告李云智尚未清偿原告李锐借款本金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叙永县落卜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欠条、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锐已给被告李云智提供借款14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云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李云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李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原告李锐已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李云智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锐主张被告陈大权与被告李云智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陈大权应承担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大权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寻找新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锐借款本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云智负担。(原告已垫付1550元,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1550元,并向法院补交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江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姜泽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