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与张晓华、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张晓华,李文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十中对过。主要负责人:赵海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成,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华,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羁押于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被告:李文义,男,1965年10月01日出生,蒙古族,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山支行)与被告张晓华、李文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依法被分别羁押,本院中止对案件的审理。2017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成、王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李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8月25日期间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总计136223.65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确认原���对被告抵押的牌照为×××的马自达牌轿车的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即113043.88元,滞纳金要求仅给付5407.32元,后续滞纳金部分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华、李文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晓华通过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专项分期购买车辆业务,以所购买车辆(牌照为×××的马自达牌轿车)抵押,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97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华应在两年内分24期还清97000元贷款,用于在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7.5%,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张晓华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2年10月19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被告张晓华借款后并未如约还款,除偿还6052.52元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款项均未偿还,至2017年4月23日累计欠分期贷款本金97,000元、分期手续费1212.48元、分期贷款利息113,043.88元及滞纳金5407.32元,合计216,663.68元。被告张晓华、李文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借款刷卡小票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晓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所购车辆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的×××的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华、李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分期贷款本金97000元、分期手续费1212.48元、分期贷款利息113043.88元、滞纳金5407.32元(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及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对被告张晓华抵押牌号为×××的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0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