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桂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先,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霞,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华,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军,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丽,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军,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光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连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翔远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昌市翔远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9281.2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事故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交强险限额外,上诉人所承保的商业险最多只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宋跃轩驾驶的机动车,且均无异议。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许昌市翔远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缺席未答辩。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宋跃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7227.41元,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01.06元,鉴定费1500元,殡仪服务费15419元,交通费7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4175.5元,共计25009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7时55分许,陈国增驾驶豫K×××××号出租车沿许昌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南街时与沿西湖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宋跃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跃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国增、宋跃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宋跃轩,事故发生时75周岁,住许昌市××西××办事处××号,城镇家庭户口,退休。四、医疗费、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27227.4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7227.41元、医药费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费用收费票据2张、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中心店发票两张。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1000元没有医生处方及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及理由:二被告对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交的购买外购药的发票显示,购药时间在受害人宋跃轩住院期间,此次购药行为无医嘱要求,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五、护理费:501元(30482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501.06元,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二被告认为应支持护理费42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参照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六、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4175.5元,按办理丧失的人员每日83.51元五人误工计算。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进行的赔偿,办理丧事人员的损失不应计算在误工损失中,对该笔损失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费票据一组。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可支持6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九、营养费:1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8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按每日1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算。十、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7880元,鉴定费1500元。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鉴定费收据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未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该费用由原告自担。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25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十二、丧葬费:21335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及证据:六原告称,陈国增在事故发生后补偿原告35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该笔费用应为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经该院核实,确认该笔费用是陈国增对受害人的额外补偿,该35000元不应认定为赔偿款。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许昌市翔远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保险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国增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与宋跃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宋跃轩身体遭受损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增、宋跃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豫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导致宋跃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该院依法审核,因宋跃轩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2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年),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312.41元。六原告系宋跃轩的近亲属,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处鉴定费外的损失55687.45元[(214312.41元-120000元-1500元)×60%]。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陈国增负担,但六原告未向陈国增主张权利,该笔费用由六原告自行承担。六原告请求的殡仪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殡仪服务费不予支持。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许昌市翔远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各项损失计55687.45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李桂先、宋艳霞、宋艳华、宋建军、宋艳丽、宋志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增驾驶机动车,宋跃轩驾驶非机动车,陈国增、宋跃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称宋跃轩驾驶的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明确的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适用上诉人诉称的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