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登云与管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云,管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432号原告:何登云,男,1989年3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管银海,男,1962年6月2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何登云与被告管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8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银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7日,被告管银海向原告贾购买白酒,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今世缘十五典藏盒装36瓶,光瓶36瓶,合计72瓶,一品天香36瓶,管银海,2015.11.7。”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银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登云支付货款10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管银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