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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丹与容俊峰、李剑桃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21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容俊峰,李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213号原告:刘丹,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俊峰,户籍地址:广州市。被告:李剑桃(亦是被告容俊峰的诉讼代理人),住广州市。原告刘丹诉被告容俊峰、李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岑永胜、梁裕操、被告李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容俊峰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已经收到原告借出的156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经营发展,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两被告通过多种方式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600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容俊峰已偿还的63100元利息可从中扣减。被告容俊峰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实为原告将赌博所赢金额转嫁于容俊峰承担,并未有容俊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发生期间,两被告属于婚姻状况内,但容俊峰并未向李剑桃提及本案情况,李剑桃对本案内容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李剑桃辩称:李剑桃从未在容俊峰处得知本案的有关内容,亦未对本案借款内容进行过任何书面或口头担保,拒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负责。两被告婚姻状况期间内的2012年至离婚前,因容俊峰的收入是入不敷出,这段时间内李剑桃从未曾得到过容俊峰所提供的生活费用,反而是李剑桃先后多次通过向亲戚、朋友和民间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借款去资助容俊峰的事业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容俊峰于2015年1月20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本人容俊峰因个人周转原因向刘丹借到现金156000元,每月利息为2%”。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容俊峰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31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容俊峰没有就其主张的“本案所涉款项实为原告将赌博所赢金额转嫁于容俊峰承担”提交证据。另查,两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容俊峰所立《借据》为证据,可予确认。被告容俊峰虽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实为原告将赌博所赢金额转嫁于容俊峰承担”,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本院对容俊峰该主张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容俊峰偿还借款156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63100元利息可从中扣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容俊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俊峰、李剑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63100元可从中扣减)给原告刘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9元(其中受理费4517元、诉讼保全费1592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