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张义海、丁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张义海,丁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光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义海,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丁红伟,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告张义海、丁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海、丁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义海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丁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义海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丁红伟签字承担该笔借款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1.5倍。合同签订后,张义海在原告处领取了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诉讼,要求张义海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海、丁红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被告丁红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张义海履行了放款手续。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张义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与被告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义海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张义海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义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张义海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2日-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本金5万元按照2012年9月1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2015年9月12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照2012年9月1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日为准)。二、被告丁红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忠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