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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廷钧与黄仁权、许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钧,黄仁权,许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71号原告:陈廷钧,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仁权,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许国松,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廷钧诉被告黄仁权、许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权、许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仁权因生意需要向我借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每月700元,由被告许国松作为保证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仁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国松对借款本息负无限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廷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仁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国松作担保人。3、《收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仁权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仁权、许国松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仁权、许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仁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下称甲方):黄仁权,身份证号:。出借人(下称乙方):陈廷钧,身份证号:。甲方因生意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每月利息700元,如到期未能清偿,需继续交付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执行),担保形式:保证人担保,保证人:许国松,身份证号:,住所:塘蓬镇××号。保证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人(甲方):黄仁权,签约日期:2013年2月17日”。同日,被告黄仁权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黄仁权(身份证号码:,住所:塘蓬镇水车田村30号)收到陈廷钧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收款人:黄仁权,2013年2月17日”。借款后,两被告分文不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借到原告的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每月利息700元计算,转化年利率为42%(700÷20000×12×100%),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率2%(即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许国松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仁权、许国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仁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廷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国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仁权、许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升人民陪审员  蔡 苑人民陪审员  黄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中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