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179王庭与朱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朱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179号原告:王庭,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卫兵,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庭与被告朱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卫兵支付原告货款2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批发饮料及小食品生意的,被告从事超市经营。2013年12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了2851元的饮料等货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朱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卫兵供应了“大爽歪歪、小爽歪歪”等20种饮料及食品共计2851元,被告朱卫兵在商品销售详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且签名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卫兵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未支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商品销售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庭货款28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