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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姚子良、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子良,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世阳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子良,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系姚景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志源、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树平,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升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山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08号宏昌物流园仓储3第16-2卡。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广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姚子良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山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下称世阳快运公司)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景龙是世阳快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0日00时36分许,驾驶人杨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中山段2641KM+250M(105国道北外环立交桥底路段),与迎面由姚景龙驾驶的套用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景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0日,姚子良就其子姚景龙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姚子良和姚景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向世阳快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世阳快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3日内就姚景龙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世阳快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委托员工周某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关于我单位姚景龙同志情况的说明、会议签到表、厂房租赁合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姚子良的询问笔录;到中山市气象局了解2015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东升镇、西区、沙溪镇的天气情况、打印气象资料证明材料并制作了调查记录;到姚景龙居住地及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和线路勘查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李某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李某提交2015年12月的手机通话记录;于同日向姚子良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姚子良提交姚景龙2015年12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姚子良、邹某、邓某、李某、周某、吴某、杨某、孙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姚子良在笔录中陈述姚景龙和其都居住在中山市xx镇xx仓储服务中心的员工宿舍,姚景龙一家人住在xx号房。邹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参加了公司2015年12月9日的会议。会议结束后,公司没有安排外出吃饭活动。邓某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9日公司在东升镇总部召开营销会议,会议到17时30分结束,公司没有安排吃饭。李某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9日18时左右,姚景龙来到其公司,称刚在世阳快运公司开完会,因为当时外面下着很大的雨,姚景龙在公司里避雨。到19时左右,其和姚景龙到饭店吃饭。到23时左右,姚景龙就自行回家了。周某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2月9日,公司在东升总部召开月度经营会议,由9时开始到17时结束。公司从来没有在会议后聚餐的习惯。东升总部有饭堂,员工可以到饭堂就餐。2016年10月1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6]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姚景龙于2015年12月10日00时36分许在105国道中山段2641KM+250M(105国道北外环立交桥底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姚景龙于2015年12月10日00时36分许在105国道中山段2641KM+250M(105国道北外环立交桥底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姚子良和世阳快运公司。姚子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6]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姚景龙下班途中死亡的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邹某、邓某、李某、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姚景龙于2015年12月9日参加了世阳快运公司的会议,会议结束后,公司并未安排聚餐,姚景龙是自行与李某等人相约外出聚餐。从会议结束到发生交通事故,中间时间相隔7小时。而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姚子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姚景龙居住在黄圃镇,结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和线路勘查图,可以判断,姚景龙发生事故的地点超过了必经的下班路线。姚景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已经不在下班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故姚景龙于2015年12月10日00时36分许在105国道中山段2641KM+250M(105国道北外环立交桥底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应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决定姚景龙于2015年12月10日00时36分许在105国道中山段2641KM+250M(105国道北外环立交桥底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姚子良请求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6]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姚景龙下班途中死亡的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子良负担。上诉人姚子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姚景龙系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姚景龙事发当天是临时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葵兴大道宏昌物流园的公司总部开会,从总部开会地点回居所的线路与从经常工作地回居所的线路是不一样的。事发当天下班后姚景龙避雨、吃饭、加油后再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回家的必经道路上。原审认定姚景龙事发当天回家线路超过了下班必经线路,脱离客观实际,显然是错误的。二、姚景龙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发当天姚景龙在单位开完会后于17点半左右下班了,但下班后至发生交通事故前这个时间段,姚景龙与朋友一起吃饭、避雨、加油,这些都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活动,不应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下班合理时间之外。原审机械地以下班时间的长短来认定是否属于合理的时间,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姚景龙下班途中死亡的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世阳快运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认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本院依法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由于对于本案世阳快运公司的员工姚景龙下班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为据,且上诉人姚子良及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涉案行政决定中确定的姚景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景龙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下班途中而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符合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范围的法定条件。从姚景龙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情形看,姚景龙在世阳快运公司总部开会至17点30分的下班时间后,公司没有安排吃饭,姚景龙至公司附近的朋友公司小坐并避雨至19时左右再与朋友外出吃饭至23点方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即使姚景龙因遇雨不能及时回家而至附近的朋友公司小坐避雨,属于下班后合理生活需要应在包括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但是至其当日19时左右与朋友外出吃饭,开展下班后的社交活动,已经完成了下班的过程,法律、法规并不保障职工在业余时间的社交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故姚景龙下班后再与朋友外出吃饭后归家遭遇交通事故,无论从时间上还是路线上均不再属于应予认定为工伤的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姚子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子良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