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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珍瑶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珍瑶,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吸毒于2012年9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于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治疗。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珍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珍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中午、2017年3月1日中午及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珍瑶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第二巷22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1以追龙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珍瑶与吸毒人员李某1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南路粥家园门口路段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珍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珍瑶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及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李某1、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珍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珍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珍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珍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 和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