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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建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建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51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永。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王建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O.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01月I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即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由原告按协议约定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筒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指定的还款日前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4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垫000163945/冀承滦平2190008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1000.00元,应支付违约金2100.00元。被告王建永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垫000163945/冀承滦平2190008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应按约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原告,并按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服务费,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12月14日,被告在商户王秀处消费款8751.00元;2016年12月14日,在商户潘立宏处消费款9613.33元;2016年12月14日,在商户张利建处消费款4467.76元;共欠款22832.09元,被告只还款1832.00元,尚欠210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按约被告应在2017年1月1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本金21000.00元及违约金2100.00元。以上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王建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的截图、交易记录、账单信息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通过向第三方替被告支付消费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O.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其用户会员向商户垫付消费款或服务资金,约定被告(用户)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实际上原、被告间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虽请求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建永拖欠原告垫付款应履行偿还义务,并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王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