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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以及辩护人邓伯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颜某、翟某、罗某由湖南往深圳。10月1日5时许,当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31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所驾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前方车道由王某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某、颜某当场死亡,翟某、罗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颜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请求他人报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邓伯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合格车辆,没有醉酒或吸毒驾驶的现象,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对许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颜某、翟某、罗某由湖南往深圳。10月1日5时许,当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31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所驾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前方车道由王某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某、颜某当场死亡,翟某、罗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颜某、翟某、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颜某系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为受害人翟某支付治疗费等费用总共40000元。王某给两名受害人家属各垫付了2万丧葬费,给伤者翟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反映许某、王某于案发当日检测时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无醉酒驾驶的情况。2、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颜某、翟某、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情况。3、《抓获经过》,反映事故发生后,许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0月4日许某到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反映湘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许某,许某的准驾车型为C1的情况。5、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反映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于2016年10月1日为受害人翟某预交住院费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反映被告人许某的家属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翟某1(建行账号62×××49)的情况。7、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反映王某于2016年10月1日为被害人翟某预交住院费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8、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张,反映王某分别支付死者颜某、刘某家属丧葬费各20000元的情况。(二)鉴定文书肇公(司)鉴(法尸)宁[2016]10003号、10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反映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颜某系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的情况。(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1日对事故现场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631(广宁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四)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事发时我乘坐丈夫王某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车),我当时正躺在司机后排卧铺位置,突然在车上听到一声巨响,然后整个人坐出来,开始以为是车子坏了,我老公说车辆出事故了。我下车看到后面小客车碰撞到我车辆尾部,有人将一名小女孩抱下来放在地上,小客车还有两个男人在路边站着,然后他们就报警,之后救护人员和警察都到场了。我和丈夫没有受伤,对方小客车的两个乘客经医生确认死亡,救护车过来接走伤者。事发前我的车行驶在中间车道。该车从重庆开始由王某驾驶,中途曾在服务区休息,事发时下着小雨。(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30日晚上20时30分开始,我乘坐朋友许某驾驶的湘E×××××海马牌7座小型客车从湖南武冈出发到深圳。10月1日凌晨4时该车在服务区休息完再出发,我坐在车的后排,发生事故时,突然在车上听到一声巨响,然后我整个人向前驾驶位置弹出来,个人有点模糊,于是我打开车门下车,看到司机许某也下车了,车上还有一个小孩受伤,我叫司机将小孩抱下车,等待人员过来救援,我下车后看到我乘坐的车辆碰撞到一辆大货车车尾。事发后小客车上坐在副驾驶的颜某和副驾驶后面的一个阿姨,经医生确认死亡,坐在后排中间的小女孩和我被送去医院救治,司机许某留在现场。我现感觉右边胸口痛和右手臂痛。(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30日晚上,我驾驶湘E×××××普通客车搭载小颜(坐副驾驶)、我的男朋友(坐后排左侧)、聊天平台认识搭我顺风车去深圳的老太婆(坐后排右侧)以及老太婆的孙女(坐后排中间),从湖南武冈市出发去深圳。车辆一直是我驾驶的,我中途曾在邵阳、南山、青龙服务区休息好又继续开车。10月1日凌晨1时到4时我们在清远的青龙服务区休息好又继续开车出发去深圳,途中我偶尔跟副驾驶的小颜说话。在准备开车出隧道口时,我发现小颜没有出声,我就撇过头看了小颜一眼,看到小颜睡觉了,我就马上撇过头来,刚好出隧道五十米远的地方有一辆大货车在中间车道行驶,我发现那辆大货车的时候,大货车刚好亮刹车灯并且有点偏左边的第一条行车道行驶(我不清楚大货车有没有压过第一条行车道行驶),我马上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并且踩刹车,但是我车还是避让不及车头碰撞上那辆大货车的车尾,车头右侧碰撞对方大货车的车尾部左侧。我车碰撞之后陷入对方车辆尾部并且被对方车辆拖着向前走了几十米才停下来,最后大货车停在中间车道,我的车辆被大货车拖住拖到偏向左边第一条行车道与第二条行车道之间停下来。我和后排男子一起下车后过了几十秒,我车着火了,对方司机也过来了,我问大货车司机车上有没有灭火器,他说没有。我马上拦过路车借灭火器并且请求他们打120,最后大货车司机借来灭火器把我车的火扑灭。我自己就拿着棉毯去将后排中间的小女孩抱到路政车上,在现场等救援部门过来。小女孩和那名男子先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而坐在副驾驶的小颜和副驾驶后排的老太婆现场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当时刚出隧道我就加速,车速大约在100公里每小时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请求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为被害人翟某支付治疗费等费用总共40000元,对被告人许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许某尚未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刘某、颜某的家属,所以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偏轻,不予采纳。辩护人邓伯科提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