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与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安德路甲11号3层。法定代表人:徐振超,主任。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姗,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生,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安德路甲11号3层。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姗,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地坛口腔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以下简称环境卫生六所)、原审被告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吉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坛口腔门诊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境卫生六所负担。事实和理由: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及电梯故障,影响我方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环境卫生六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判。光吉士公司表示同意地坛口腔门诊部的上诉意见。环境卫生六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1号综合楼三层房屋;2、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按照日租金1150.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水费1825.6元、电费9252.1元;4、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按照每季度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保安费;5、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按照每年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电梯维护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名下。2015年5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环境服务一中心三所与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经营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42万元,保证金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未拖欠任何款项,与出租方或第三方就房屋的使用无任何纠纷的,出租方在收回房屋并通过验收之日起90内无息退还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如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有欠付房租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相应扣除后退还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出租方须按时将整洁的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在良好的状态下交付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使用。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应按期交纳水、电、电梯维护、保安等费用。租赁期满,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应将属于自己的物品及时搬离。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环境服务一中心三所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环境服务中心六所。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环境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自2005年2月始授权环境卫生六所将涉案房产进行出租,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环境卫生六所支付电梯维护费、保安费,其中电梯维护费的标准为每年1200元、保安费的标准为每季度2500元。2016年3月30日,环境卫生六所向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卫生六所与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情况,现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因此环境卫生六所要求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退期限,法院根据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经营项目的特殊性予以酌定。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及电梯故障的答辩意见,不能构成拒绝腾房的有效抗辩理由,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应按时向环境卫生六所支付房租、电梯维护费、保安费。现合同虽已到期,但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其应向环境卫生六所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电梯维护费、保安费,相应费用标准可参考合同约定标准或实际履行标准。关于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要求酌减各项费用标准的答辩意见,根据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电梯确曾出现故障、房屋中亦曾出现漏水情况,并仍留有漏水痕迹。但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据此要求酌减保安费,缺乏依据。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要求酌减电梯维护费的答辩意见,因电梯维护费系用于电梯的维护与保养,现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需承担该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亦按照每年1200元的标准支付,因此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以此前电梯存在故障为由要求酌减2016年5月1日之后电梯维护费的意见,理由不足。关于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主张酌减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未能提供2016年5月1日后涉案房屋电梯仍存在故障的证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酌减,理由不足。但根据查明情况,现涉案房屋仍留有漏水痕迹,考虑到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利用涉案房屋从事口腔治疗的特殊性,漏水痕迹确会对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利用涉案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法院根据漏水痕迹位置与面积对占有使用费标准予以适当酌减。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同意支付水、电费,法院不持异议。环境卫生六所同意将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与其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相互折抵,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一、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十一号综合楼三层房屋腾退并交还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二、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日占有使用费一千一百元);三、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保安费(标准为每季度二千五百元);四、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电梯维护费(标准为每年一千二百元);五、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始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的水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角、电费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六、上述各项费用应首先从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北京光吉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交纳的保证金六万元中抵扣;七、驳回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境卫生六所与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因此环境卫生六所要求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退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经营项目的特殊性予以酌定腾退期限并无不妥。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其应向环境卫生六所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电梯维护费、保安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仍留有漏水痕迹,考虑到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利用涉案房屋从事口腔治疗的特殊性,漏水痕迹确会对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利用涉案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地坛口腔门诊部、光吉士公司应给付的占有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此外,地坛口腔门诊部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使用费、保安费、电梯维护费、水电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保安费、电梯维护费、水电费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地坛口腔门诊部所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及电梯故障,因此环境卫生六所构成违约,故不同意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电梯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曾出现故障、房屋中亦曾出现漏水情况,但上述情况不能构成拒绝腾房的理由,因此地坛口腔门诊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北京地坛口腔门诊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