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秀玲诉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030号原告:王秀玲,女。被告: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五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秀玲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自2016年3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自2012年至今的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山西省长治医药公司,后经企业改制为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原告于1990年6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安排在山西省长治医药劳动服务部工作,后被安排在山西省长治医药公司化玻采购供应站。2008年企业改制后,山西省长治医药公司被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接收,原告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16年3月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自2012年1月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自2017年1月开始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已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长治市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如被告不给原告缴纳以上社会保险,将导致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按国家政策领取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秀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