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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童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童永军,童世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8号。主要负责人:欧国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永军,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锋,博白县松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童世宝,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永军,原审被告童世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险浈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44139.92元(比原审判决减少9507.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结果为残疾11%,计算公式为:6791元/年×20年×11%=14940.20元。童永军辩称,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各省有各省的内部规定,全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广西规定按18%的伤残赔偿指数对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世宝述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童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80493.22元,不足部分由童世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13时50分,童永军驾驶太龙DL48Q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松旺镇周北村路口往周北村丁山坡队方向行驶时,童永军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童世宝驾驶装载桉树木超出车厢的粤09-×××××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童永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童永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世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永军受��当日,被送至松旺卫生院作检查救治,当日,转送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0915.39元。出院医嘱:右上肢2个月内禁止持重,左下肢1个月内禁止负重,胸围继续固定4周;出院后4个月内患肢膝关节禁止多度屈膝活动;每隔3-6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视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5月21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童永军的伤残作出了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童永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童永军左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3、童永军因左髌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60日。童世宝是粤09-×××××号方向盘��拖拉机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后,童世宝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童永军。根据童永军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童永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15.39元(医疗费31868.28元,童永军请求30915.39元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4417.84元(24432元/年÷365天×33天×2人);6、误工费9381.8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432元/年÷365天×33天+(24432/年÷365天×206天)×18%];7、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8、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门诊的医院往返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童永军伤情和所受到的精神打击程度酌情确定);上述损失合计92062.71元,其中1-4项合计48415.39元,5-10项合计43647.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童永军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童世宝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童世宝为粤09-×××××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童永军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童永军上述第1-4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童永军上述第5-10项损失43647.32元,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共应赔偿53647.32元给童永军。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赔偿童永军上述损失后,第1-4项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的38415.39元(48415.39元-10000元),由童永军和童世宝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童永军承担70%即26890.77元,童世宝承担30%即11524.62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元,尚应赔偿6024.62元给童永军。综上所述,童永军请求童世宝、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上述各项损失的数额超过法院确定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损失共53647.32元给童永军;二、童世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024.62元给童永军;三、驳回童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童永军已预交),由童永军负担234元,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负担604元,童世宝负担68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童永军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右肋肋骨和左膝关节两处十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的情形。对于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地方规定确定本案童永军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8%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主张按11%作为童永军的伤残赔偿指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903��),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浈江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交纳的853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