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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宫玉旺与霍又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旺,霍又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573号原告:宫玉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又颖,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宫玉旺与被告霍又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被告霍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宫玉旺经济损失2184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天津市一家福彩店内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45.87元。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霍又颖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事发当天原告在福彩店购买彩票,当时店内正在对电表进行维修,因原告儿子宫天赐在店内危险地带玩耍,被告对他进行了提示,并摸了宫天赐的头,后原告就对被告进行辱骂,因为辱骂内容太难听了,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承认打人不对,且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10天行政拘留处罚,罚款500元被告没有缴纳,因为被告也是低保户,没有钱。现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其他的费用均不同意承担。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派出所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对此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天津市一家福彩店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即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头CT示,左眼眶壁不规则。原告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2张,挂号凭条2张,共计414.33元。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给予被告霍又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9日。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故应对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4.33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未有医院出具相应医嘱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有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700元,有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提供企业往来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霍又颖赔偿原告宫玉旺医疗费414.3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81.7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96.07元;二、驳回原告宫玉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