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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仕仁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仁,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347号原告:袁仕仁,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68923J。负责人:范风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梁,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民,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袁仕仁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气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油气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盛世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仕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油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挂号检查费261元、残疾赔偿金22854.12元(11203元/年×1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元(60元/天×32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及管理费360元,共计47075.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油气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屈志丰驾驶川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达州市经开区高速公路南站向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金龙大道出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博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认定,屈志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袁仕仁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油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5、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两张;7、门诊票据2张;8、施救管理费收据360元;9、交通费票据。被告油气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油气公司垫付部分费用,请求纳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油气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达州博大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2、委托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3、生活费收条复印件;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护理费发票复印件;6、垫付费用清单;7、达州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8、达州骨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油气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管理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2、垫付支付回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屈志丰驾驶川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达州市经开区高速公路南站向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金龙大道金龙加油站出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袁仕仁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仕仁受伤和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8.96元,后又于当日转入达州博大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7193.44元,出院医嘱:1、患肢3月内勿负重;2、定期复查X片(3月、6月、9月);3、院外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2016年7月14日,原告到达县中医院复查,用去门诊费261元。2016年4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志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仕仁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仕仁应车祸致右耻骨上支骨折,现内固定物在位,复查DR片见骨盆不对称、左侧闭孔较右侧闭孔小,评为十级伤残;右桡骨中下段骨折、目前存在右上肢关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仕仁右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的后续费评为10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仅按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自愿放弃另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同时查明,原告袁仕仁系农村居民。川X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油气运输公司所有,屈志丰系该公司驾驶员。油气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油气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22.4元(17193.44元+1328.96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2052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仕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油气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油气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油气运输公司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袁仕仁系农村居民,故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原告定残时年满63岁半,按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仍在务工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2天,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32天,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及管理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袁仕仁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83.4元(261元+1328.96元+27193.44元)、残疾赔偿金18484.95元(11203元/年×16.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68.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70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06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0063.4元由被告油气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油气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袁仕仁的各项经济损失67168.35元,扣除被告油气运输公司垫支的20522.4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还应获赔36645.95元。被告油气运输公司应赔偿31463.4元(30063.4元+1400元),扣除其垫支的20522.4元,被告油气运输公司还应赔偿10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35704.95元(25704.95元+10000元),扣除其垫支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570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袁仕仁25704.95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袁仕仁10941元;三、驳回原告袁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