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家祥与温正玉敬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祥,敬宗伟,温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427号原告:徐家祥,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公安局交警大队家属院11-3号。被告:敬宗伟,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滨江中路174号3单元1-1号。被告:温正玉,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滨江中路174号3单元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祥与被告敬宗伟、温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87号民事判决,被告敬宗伟、温正玉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79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家祥,被告敬宗伟、被告温正玉及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祥诉称:被告敬宗伟、温正玉系夫妻,被告敬宗伟原系原告单位临聘人员。2014年8月18日,被告敬宗伟以家庭购车后经济困难,妻子温正玉开网店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11日,被告敬宗伟又以妻子温正玉开网店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结付利息后,被告敬宗伟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敬宗伟未归还,重新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月息按5%计算,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担保。逾期后,被告敬宗伟仍未归还。同年7月,被告敬宗伟又重新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月息按5%计算,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担保,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敬宗伟其间不定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计10个月4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约定借款月利率5%过高,已付利息中超过3%部分利息18000元,原告愿意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敬宗伟尚欠借款本金为72000元。现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2、支付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借款止。被告敬宗伟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愿意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该借款被告温正玉不知情,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温正玉辩称:1、2014年12月11日,被告敬宗伟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系被告敬宗伟与原告串通虚构的债务;2、被告敬宗伟与温正玉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车、开的网店并未向原告借过钱;3、从2013年起,二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敬宗伟向原告借钱用于在外赌博、吸毒和包养情人,并未用于家庭。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敬宗伟以家庭购车后经济困难,妻子温正玉开网店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敬宗伟又以开网店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结付利息后,被告敬宗伟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徐家祥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敬宗伟未归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计10个月45000元。同年9月,被告敬宗伟又重新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徐家祥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用于妻子开网店资金周转使用,每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9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本息全清,如超期还款利息双倍计算。本人以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作担保。此据,借款人签名:敬宗伟(该手印)日期:2014年12月11日”。逾期后,被告敬宗伟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徐家祥、被告敬宗伟均同意2015年8月10日前,超付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18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敬宗伟还应归还借款本金为72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敬宗伟与温正玉在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敬宗伟向原告徐家祥借款期间系被告敬宗伟与温正玉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87号案的庭审笔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家祥与被告敬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徐家祥出借给被告敬宗伟借款90000元,被告敬宗伟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家祥诉请被告敬宗伟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敬宗伟于2015年8月10日前,不定期按月利率5%支付了原告徐家祥此前利息10个月计45000元。原告徐家祥、被告敬宗伟均同意,超付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18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敬宗伟还应归还借款本金为72000元。原告徐家祥诉请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正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敬宗伟与原告徐家祥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敬宗伟、温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被告敬宗伟、温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敬宗伟、温正玉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徐家祥诉请被告敬宗伟、温正玉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温正玉未提供债权人徐家祥与债务人敬宗伟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敬宗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应证据,也未举示被告敬宗伟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证据,故被告温正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宗伟、温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家祥借款72000元。二、被告敬宗伟、温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家祥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敬宗伟、温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传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