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家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免,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家免饮酒后驾驶本人车牌号为云A×××××的红色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黑羊村往宜良县城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小狗公路宜良县至狗街K2+300M处被查获。经检测,王家免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8.88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免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家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