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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世友杨如等与莫晓青邵源超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邵源超,陈维奇,莫晓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340号原告:何基玲,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小凤,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如,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世友,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96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30F21N。法定代表人:邵源超,经理。被告:邵源超,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奇,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晓青,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与被告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邵源超、陈维奇、莫晓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源超、被告邵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陈维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被告莫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4日,四原告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原告投资经营的川越火锅店(康桥社区北门店)交由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四原告保证川越火锅店专用配方底料以及主要调辅料的供应;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23年,利益分配比例为四原告45%、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55%;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亏损部分的损失,在合作期间债权债务与四原告无关;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解约,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30万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四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川越火锅店(康桥社区北门店)移交给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接手经营至2016年4月初便关门停业,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四原告发函终止合作协议。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合作协议造成四原告门面装修及设备设施费用损失46万元、门面租赁履约保证金损失22000元、门面租金损失24200元。邵源超、陈维奇、莫晓青系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四原告起诉要求由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50万元,由邵源超、陈维奇、莫晓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陈维奇和莫晓青,公司的公章均由二人保管,其公司不清楚陈维奇和莫晓青代表公司与四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四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原材料,致使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应当由四原告承担责任;川越火锅店(康桥社区北门店)由四原告实际占有,合作期间,其公司对火锅店进行了重新装修,合作协议终止后,该火锅店由四原告继续经营,故四原告不存在装修损失;合作期间的房租系由其公司支付,四原告不存在房租损失。被告邵源超辩称:虽然其系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只是帮陈维奇、莫晓青代持股份,其没有参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完全独立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维奇辩称: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莫晓青辩称: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其经营的创业基地中,其每月向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创业费,其不是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万元。邵源超系该公司股东,出资15万元,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晓洪系该公司的董事。2015年10月24日,何基玲、王法(王世友的别名)、杨如、李小凤(甲方)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项目为川越火锅店经营管理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烟、酒、饮料销售及食品加工销售,有关经营手续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火锅店内全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甲方,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接收使用以上设施、设备时与甲方目前经营时不变,确保各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并能正常使用,乙方针对以上的设施,提出改造意见或新增设施、设备,无须经过甲方同意,即可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收川越火锅店后增加的设施、设备等均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甲方应当保证川越火锅店专用配方底料以及主要调辅料的供应,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提供火锅店专用配方底料以及主要调辅料时,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赔偿,并自主采购火锅店专用配方底料以及主要调辅料;合作经营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23年(甲方于2015年10月26日将川越火锅店移交给乙方,对于移交时所剩余店面租金归甲方享有,该租金在双方第一个财务分红日支付给甲方,双方对于租金的起始日定为2015年11月26日);本合同如履行顺利,在经营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签约权。期间如遇甲方要求转让川越火锅店,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同样享有优先转让权,如第三方受让川越火锅店,而其转让费超过40万元,超出部分的转让金由乙方享有70%,甲方享有30%;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利益分配比例为,净利润(净利润是指营业额扣除场地租金、生产材料成本、工资、水电、税金及日常经营管理等费用后,其中不包括乙方投入资金对川越火锅店门头、内部布置、店员形象等进行装修和调整所产生的费用)按甲方45%、乙方55%分配享有。如遇川越火锅店亏损,须转让,乙方负责亏损部分的损失,在合作期间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有违反上述义务或有其他损害合作方利益的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如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30万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解约,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30万元;如遇双方解散或者转让,应组织清算,返还自有的投资、设施、设备等。2015年12月9日,邹启国、冯泽兴、陈维奇、莫晓青、邵源超签订《承诺书》,载明:2015年10月,经过莫晓青、陈维奇、冯泽兴、邹启国合伙商议,决定注册了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四方一致同意委托由邵源超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公司,并由邵源超代持所有股份。公司成立后陆续发展了“众记桑拿虾店”、“众记火锅城店”。目前由于四方经营理念发生变化,冯泽兴、邹启国决定退出公司,退出后由莫晓青、陈维奇两人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以及旗下的众筹项目和实体店。基于邵源超为四个合伙人的代持人,非合伙股东,同时不参与实际管理和经营。邵源超于2015年12月9日将手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公章、公司账户等一并转交给莫晓青、陈维奇,同时邵源超在公司成立三个月后(可进行法人更名后)协助莫晓青、陈维奇办理法人和证照的过户手续。2016年2月4日,莫晓青与陈维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5年10月莫晓青与陈维奇等合伙注册了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均委托邵源超代持,邵源超非合伙股东,不参与实际管理和经营)进行众记众筹项目的运营,目前已着手运营众记桑拿虾和众记火锅城两家店,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万元,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莫晓青决定退出并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陈维奇。双方现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众记运营项目的经营和所有收入支出由陈维奇负责,之后所有盈亏属于陈维奇(包括之前的股东入股金及所有法律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何基玲和李小凤发出《关于终止协议告知函》,载明:由于多数股东吃了火锅后,反映火锅味道偏苦、底料汤偏黑,甲方未能保证火锅底料配方的质量和供应,现已造成严重亏损,同时股东利益(季度分红)也受到较大损害,经多次调整无果,于2016年3月30日几方协商停止合作经营火锅店但意见尚未达成一致,继2016年4月11日再次协商仍无结果,但公司无法继续承担亏损,根据广大股东意见,经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确保众记全体股东利益,现公司决定停止与康桥北门原川越火锅店的经营合作关系,请甲方做好原有资产、设施、设备的清理和交接。2016年6月1日,彭明高(出租方、甲方)与何基玲(承租方、乙方)签订《终止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在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商铺停止经营期间,乙方交纳的门面租金7200元甲方退还1000元,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对租赁商铺的装饰装修不得拆除,甲方对乙方装饰装修租赁商铺产生的费用不作任何补偿。当天,王宏(出租方、甲方)与何基玲(承租方、乙方)签订《终止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商铺停止经营期间乙方交纳的租金18000元,以及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甲方均不予退还。乙方对租赁商铺的装饰装修不得拆除,甲方对乙方装饰装修租赁商铺产生的费用不作任何补偿。2016年8月19日,邵源超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载明:本人邵源超依据莫晓青、陈维奇于2015年12月9日《承诺书》的规定,上述两人在《承诺书》生效之日起承诺三个月之内将本人名下的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区思媛餐馆过户到陈维奇、莫晓青名下,上述两人于2015年12月9日已经接收到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区思媛餐馆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及发票机。由于上述两人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人郑重声明要求上述两人于声明发布之日起7日内向本人联系办理上述公司的过户手续。如超过该时间未与本人联系,本人将保留向莫晓青、陈维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此之间,莫晓青、陈维奇以上述公司名义对外所承诺和签署的任何合同等均与本人无关,其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莫晓青、陈维奇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关于终止协议告知函、重庆法制报、股份转让协议书、证人李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邵源超、陈维奇、莫晓青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伙关系是否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三)四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邵源超、陈维奇、莫晓青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四原告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四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只能向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陈维奇和莫晓青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四原告不能依据《合作协议书》向陈维奇和莫晓青主张权利。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本案中,工商档案载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邵源超,陈维奇和莫晓青不是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邵源超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邵源超应对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际出资人,邵源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另行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二)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伙关系是否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及四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的理由是四原告未能保证火锅底料的质量和供应,但庭审中四被告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四原告提供的火锅底料存在质量问题。故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无正当理由提前解约。四原告与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就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庭审中,四原告举示了其部分损失的证据,四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四原告没有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订立《合伙协议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解约,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30万元”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30万元。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邵源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陈维奇、莫晓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邵源超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维奇和莫晓青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由邵源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基玲、李小凤、杨如、王世友共同负担3520元,由重庆市酬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