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贺余江、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贺余江,袁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4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负责人:谢文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3306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马家田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689928086J。法定代表人:周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秋,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维,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余江,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英,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余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上诉人运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秋、范绍维,被上诉人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4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贺余江、袁英赔偿运亨公司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元,合计3500元。事实和理由:交强险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交通费,而非因财产损失支出的交通费,一审判决交强险支付运亨公司因财产损失支出的交通费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对运亨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运亨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违背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运亨公司辩称,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是运亨公司的实际损失,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贺余江辩称,车辆受损后送修理厂进行修理,修完后接车,前往法院进行诉讼等,运亨公司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会超过5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为500元,该认定不能成立。本案中的营运损失,按照规定属于营运车辆的直接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的不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免责内容,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运亨公司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免赔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袁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原告运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余江、袁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运亨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974.10元。即:一、修车费9928.10元;二、因车祸无法营运的台班费4600元(每天200元,共计23天);三、误工费5336元(每天赔付2人每人116元,共计23天);四、伤者前期诊疗费和交通费800元;五、伤者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六、其他损失费用2010元(看修车进展、找责任方协商、参加诉讼活动等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川DT1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系运亨公司名下所有,由范绍维驾驶营运。2016年10月3日15时13分,贺余江驾驶袁英所有的车牌为川DMHY**小型客车,由渡口桥往南五十四公里方向行驶,沿攀枝花大道行驶至阳光酒店路段处时,与川DT1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范绍维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贺余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绍维无责任。受损车辆川DT1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15天期间,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华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和定损,共产生修理费8498.10元、施救费300元。后运亨公司、范绍维与贺余江、平安保险公司因赔偿费用协商无果,运亨公司遂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同时,牌照川DMHY**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袁英。袁英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保险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运亨公司提出赔偿修理费9928.10元的诉求,依据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认定其中8798.10元,即对车辆维理费8498.10元(含定位费)、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运亨公司提出赔付台班费4600元的诉求,因受损车辆在修车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此项诉求应视为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修理厂出具修车时间15天的事实及参照攀枝花市东区辖区出租车运营收入情况,认定停运损失费为3000元(白班、夜班200元×15天);运亨公司提出赔偿交通费2010元,显然过高,酌情认定500元予以支持。运亨公司提出赔偿范绍维与向友武误工费5336元、范绍维治疗费6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营养费的诉求,应由伤者与运亨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范绍维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评判。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298.10元,因川DMHY**号小型客车车主袁英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运亨公司。其中损失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损失的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尚有剩余的车辆维修、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赔付款项合计9798.1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限额内赔付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6798.1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798.10元;三、驳回攀枝花市运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贺余江承担。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除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交通费500元不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免责条款)中对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贺余江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贺余江的辩解意见成立,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赔偿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林审判员 胥军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