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洪飞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张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鉴于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味点食品公司)对第1550088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3443934号“G2000m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读音上亦有区别,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味点食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由于其并非商评字[2016]第18755号《关于第15500881号“G-MENGOODLOOKINGM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法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味点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再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味点食品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味点食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味点食品公司。2.申请号:15500881。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13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浴室凉鞋、鞋、衬衫、服装、体操服、帽子、短袜、围巾、衣服吊带、连指手套。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百利有限公司。2.注册号:13443934。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9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高统橡胶套鞋、工装裤、工作服等。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8755号《关于第15500881号“G-MENGOODLOOKINGM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味点食品公司提交了有关诉争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店铺销售记录、商品实物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创作完成时间及诉争商标在实体店和网店中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审庭审中,味点食品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味点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外形为五边形,内部图案为黑白线条映衬的男士侧脸简笔图案,在诉争商标中占绝大部分,相较于底部文字“G-MENGOODLOOKINGMEN”而言,上部男士侧脸简笔图案显著性更强。引证商标二为“G2000men”。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二者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呼叫上亦有区别。故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