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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海宾与被告刘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宾,刘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616号原告:邓海宾,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襄汾县新建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民,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贾镇东牛村村民。原告邓海宾与被告刘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登民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登民向我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未能归还。刘登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登民因作生意向原告邓海宾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刘登民给原告邓海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海宾人民币五万元整,刘登民,2016年11月30号”。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刘登民给原告邓海宾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海宾与被告刘登民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海宾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尚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