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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起荣与李德成、查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起荣,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3205号原告:徐起荣,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查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查天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马学习,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徐起荣与被告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起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受四被告雇佣到其经营的砖窑厂工作,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砖窑厂搬砖时,左臂受伤,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因无能力续交医疗费,伤未愈既出院保守治疗,导致伤口二次感染,再次入院,又花去医疗费50000多元,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徐起荣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四人经营的窑厂发生,责任承担比例为四被告承担60%,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未上诉,并履行了判决义务,说明了四被告已经承认其应当按照60%赔偿原告损失。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情于2016年1月1日再次感染,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和治疗情况。李德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原告在淮阳治疗后转到郑州,这次也是如此,应由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定。查磊、查天齐、马学习同李得成质证意见。李德成辩称,原告上一次起诉时李德成没有到场,但是原告搬砖能将胳膊搬成骨折有异议,上次通过法院判决后李德成已支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本来就不该李德成出钱,但是因可怜原告给她拿了钱,这次起诉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磊辩称,查磊与原告是邻居,查磊没有找过原告干活,查磊也不知道原告在厂里干活,当时厂是承包给南方人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承包厂子的南方人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查磊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一次因为可怜原告拿了一万多块钱,但是原告这次起诉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天齐辩称,原告在窑厂干活查天齐不知情,她受伤也不知情,原告起诉不应该由查天齐承担责任,但上一次因可怜原告贷款给她拿的钱。马学习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未提交证据,但称在执行(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执行法官主持执行和解,被告各自拿了17000元,事情就算结束了,相关证据定于庭后两日内提交,由法庭核定,逾期视为权利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徐起荣与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四被告经营的砖窑厂搬砖时,不慎将左臂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海营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355.39元,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0156.75元。2015年6月24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1300元。(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在四被告经营的窑厂劳动期间受伤,因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承担损害的40%的责任,四被告是窑厂的窑主承担60%的责任。(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一、被告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起荣各项损失共计630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保留了诉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已在执行中履行了如上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在(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诉讼期间,因伤情未完全治愈,后导致伤口二次感染,再次入院治疗,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扣除医保后为1794.52元,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7600.1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394.6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例,本院对如上医疗费的合理性支出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为493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47天×30元/天),以上合计50804.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能否予以支持,其赔偿应否按照(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分担方式处理。关于如上争议焦点,本院对徐起荣与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留了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诉权,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之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参照确认的责任分担方式处理。原告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60%为30482.79元(50804.65×6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已经评定,并在(2015)淮民初字第00705号一案中作出处理,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按农合病人接受治疗,应扣除医保费用部分,但因原告接受治疗费用非医保核保范围,且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并未接受医保支付,其如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该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起荣各项损失30482.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起元承担100元,被告李德成、查磊、查天齐、马学习承担3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