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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奥镪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全球气弹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全球气弹簧有限公司,常州市奥镪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全球气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凤翔路以西、武进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戴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奥镪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华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全球气弹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奥镪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市全球气弹簧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有送货单,货物送达地即为本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的。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奥镪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废止。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择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原审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