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美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美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美波,绰号“阿瘦”,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宗浦,浦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美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美波及其辩护人黄宗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宁美波因其儿子宁某7在睡觉时多次起床上厕所,在上完厕所后又不回房睡觉而心生怒意,便在其位于浦北县小江街道文山社区石球塘村15号的家中客厅处对宁某7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宁美波先是多次用手推宁某7的头部撞击客厅墙壁,后又用一根麻将机的电源线持续抽打宁某7的身体,直到宁某7受伤倒地后才停手。次日早上五时许,宁美波在发现宁某7死亡后,将宁某7抱到卫生间进行冲洗,再抱回床上换上干净的衣服,并在清理案发现场的血迹后离开家中。经法医学鉴定,宁某7是因为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宁美波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宁美波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在浦北县小江街道文山社区石球塘村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美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宁美波因其儿子宁某7在睡觉时多次起床上厕所,在上完厕所后又不回房睡觉而心生怒意,便在其位于浦北县小江街道文山社区石球塘村15号的家中客厅处对宁某7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宁美波先是多次用手推宁某7的头部撞击客厅墙壁,后又用一根麻将机的电源线持续抽打宁某7的身体,直到宁某7受伤倒地后才停手。次日早上五时许,宁美波在发现宁某7死亡后,将宁某7抱到卫生间进行冲洗,再抱回床上换上干净的衣服,并在清理案发现场的血迹后离开家中。经法医学鉴定,宁某7是因为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宁美波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宁美波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在浦北县小江街道文山社区石球塘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宁某4的报案,浦北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宁美波所穿的衬衫、牛仔裤、拖鞋等物品、依法提起宁美波的左右手指甲和血液。3、户籍证明,证实宁美波、宁某7的姓名、年龄等基本人员信息情况。4、抓获经过,2016年11月2日,宁某4报警称宁美波在家中打死宁某7,要求公安处理。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在村中抓获宁美波。5、宁美波住院治疗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宁美波头部颅脑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宁美波对其说,他昨晚打死他的儿子了,现在躺在床上。其将该事向宁某5讲,宁某5不信就亲自去宁美波家核实该事,后来宁某5回来跟其讲其所说的事情是真的。宁美波没有跟其讲是如何打的,只说了他儿子被他打死了,躺在床上的事实。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上8、9点钟的时候,其和其大嫂一起回家公家,在隔壁姓宁的村路边见到宁美波自己一个人,其就停车问宁美波:“在做什么呢,阿锋呢?”宁美波讲:“阿峰被我打死了,现在上后背岭了(指人死了)”,其就骂宁美波并喊他好几次回家,他才肯上其的车跟回家。回到家之后,赵某喊了几声“阿峰”,见没有人回应,就问宁美波好几次“阿峰”去哪了,宁美波才讲“阿峰”在屋里面睡觉了。其跟赵某走进房间里面,看见宁某7躺在床上,身上盖着一张被子,其看见“阿峰”脸上有点浮肿并且紫一块黑一块的,大家感到很害怕就走出大门口边上,其看见宁美波自己往村外走出去了。3、证人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上,其接到妻子陆某的短信说二哥宁美波将自己的儿子打死了,叫其快点回家。其回到家时已经是14时许,回到的时候没有见到宁美波,去找时在村里面见到宁美波自己一个人往家中方向走回。当时其见到宁美波时就问宁美波为什么要打死宁某7,宁美波讲宁某7烧蜡烛时开电灯,就打了宁某7。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上9时许,其和陆某回石塘村15号,在村口时见到宁美波站在路边。后宁美波就上陆某的车跟回家。三个人回到家里大院停车时,其就问宁某7去哪了,宁美波讲上后背岭(按农村习俗,人死了就将上山或者上后背岭),宁美波讲刚烧了水帮宁某7冲凉,放在床上睡觉,不动了。宁美波带我们到房间,打开蚊帐,其看到宁某7被一张被子盖到脖子处,露出头部,脸部肿起来。其被吓住了,就立即打电话给其家公宁某6,让他马上回来,阿峰出事了,但没有跟他细说。5、证人宁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上午9时许,当时其还在和平村委做工,接到赵某的电话说:“阿峰被宁美波打死了。”于是其马上回到宁美波的家,来到宁美波的房间内,看见宁某7躺在床上,身上盖着一张毛毯子,其看到宁某7的脸已呈青紫色,就去摸了一下宁绍峰的手臂,发现已经是冰凉的了。其只听陈某和宁美波的大嫂说过,宁某7是被宁美波打死的,且宁美波自己跑去和陈某说他自己打死了宁某7。6、证人宁某4的证言,案发中午十一点多钟,其接到宁某3的电话说宁美波在家中打死宁某7。其就马上赶回村中,但是宁美波已经不知去哪里了。村中的侄媳妇等人对其说确实是宁美波打死宁绍峰在家中了,后其去到宁美波的房间,看见房间里面的床上睡着一个人,全身盖住一张毛毯,其伸手摸了摸床上人的脚,发现脚是冰冰的。又掀开头部的毛毯,见到睡的是宁某7,闭着双眼,脸部到处是伤痕并带有血迹。7、证人宁某5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其侄子宁某1对其说:“瘦弟说打他儿子动不了,早上还帮他儿子洗澡。”当其路过宁某6家门前时,见到黄四、赖妹以及俩个妇女在宁某6家门站着,他们说“瘦弟”的儿子在里面,叫他不答应。其进到房间里面,看见里面的一张床挂着蚊帐,用手掀开蚊帐看,看到床上睡着一个人,是宁某6的孙子,身上盖住一块毛毯,毛毯盖到胸口的位置,其看到他紧闭双眼,脸上有些伤痕,脸色苍白,已经是死人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早上,其经过宁美波家门前时,看见宁美波的大嫂和弟媳在门前说话,他们跟其讲宁美波的儿子在里面睡觉了。其当时以为是宁美波的儿子生病了,就讲不舒服就带小孩子出去看看。到了今天上午,宁美波的大嫂找到其讲宁美波儿子死了的事实。9、证人宁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早上9时许,其当时正在浦北龙门镇做工,后来其接到大儿媳赵某的电话说其的大孙子宁某7死在家中了,叫其马上回家。其回到家中发现宁某7睡在宁美波睡房的床上,触碰了一下宁某7的身体,发觉他的身体已经僵硬了,证实他已经死了。当时回到家中检查宁某7的身体时,发觉全身都是伤,从头部、胸部、背部、腿部都有伤,听说是他父亲打死的。但当时其回到家时宁美波并不在家中,不知他去哪里了。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宁美波在屋子里面把自己的儿子宁某7给打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美波的供述,供述其当晚七点多钟左右,在家中叫其儿子宁某7睡觉,但是他在外面门口不理,其就自己回房间睡觉了。不久宁某7回到房间,自己爬上床到里间睡觉,其见他上床睡觉了,就起床关灯睡觉,宁某7刚睡下不久,就坐起来说要去小便,其就起床开灯给他,他就出去卫生间了,其坐在床上等,不久他小便后就会回房间睡觉了,其关灯后也上床睡觉了。宁某7睡觉不久,又说要小便,其又起床开灯给他,他自己去卫生间了,其坐床上等了很久也没见他要回房,其就走出去看,看到宁某7定定地站在卫生间的门口边上,其问他为什么不回房间睡觉,但是宁某7没有出声,不理其,就自己回房间关灯上床睡觉了,不久宁某7就自己摸黑回到房间,爬上床到里面睡觉了。宁某7这次睡下没多久,又说要小便,这次其有些恼火了,但还是起床开灯给他,宁某7出去很久也没有回房,其又出去看,看见他也是站在卫生间的门口边,其问他为什么不睡觉,但是他没有出声,定定望着其,其就恼火了,就走过去开亮了客厅的灯,之后将他抱起来,走到客厅的墙边。左手抱着他在胸前面向其这边,右手摁着他的头撞向墙,是将他的头的右边撞向墙,其连着摁他的头撞了三次,之后将他放下来站好,然后在大厅的麻将台上拿了一条麻将机的电源线,对折起来,用电源线抽打他,其是打他的双脚和背部,打了十几分钟左右,宁某7突然倒地了,其才停手不打了。其仍开电源线后将宁某7抱起来,发现他双眼紧闭,右面部擦到地上出血了,其拿些餐纸擦了他面部的血,之后将他抱回房间,将他放到床上睡觉,并用毛毯帮他盖上。之后关了房间及客厅的灯,再到父亲的房间看电视。看了十几分钟左右就回到房间,其打开电灯查看宁某7,叫他没见反应,用手推他也不动,其知道他可能不行了,也没想那么多,关灯就上床睡觉了。一直睡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醒过来,其起床开灯后再查看宁某7,叫他推他还是没反应,摸他已经没有体温了,身体冰冷,知道他已经死了。其就将他抱到卫生间,帮他脱衣服冲凉,冲凉之后将他抱回房间的床上,找了一套干净的衣服帮他穿上,之后再将他放到床上睡下,用毛毯盖住他的身体,只留头部没盖,之后其出到客厅,发现地上有血,其就到卫生间用一个塑料桶装了些水去冲洗,其还用一个塑料的扫把扫地上的血。清理干净血迹后,天已经亮了,其就步行离开家中,走到本村的宁某1家门前的时候,碰见宁某1,其跟他说其打死宁某7在家中了。四、鉴定意见、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钦公物鉴(法病)字[2016]35号、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510号鉴定文书及宁某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宁某7的死因为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并对被害人宁某7的胃内容物未检测出巴比妥、苯巴比妥、司可巴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地西泮、咪达唑仑、氯硝泮、阿普唑仑、三唑仑、毒鼠强。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家属。2、钦公物鉴(DNA)字[2016]513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下列物证提取(1)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4号物证,取样编号为JC0320160558001;(2)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6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02;(3)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5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03;(4)标有“纸巾”字样的物证,为现场3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04;(5)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2号物证,取样编号为JC0320160558005;(6)标有“电源线”字样的物证,为现场1号物证电源线一条,取样编号为JC0320160558006;(7)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7号物证,取样编号为JC0320160558007;(8)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8号物证,取样编号为JC0320160558008;(9)标有“血迹”字样的物证,为现场9号物证,取样编号为JC0320160558009;(10)标有“帽子”字样的物证,为现场10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0;(11)标有“衬衫”字样的物证,为现场11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1;(12)标有“毛巾”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2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2;(13)标有“内裤”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3号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3;(14)标有“内裤”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4号,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4;(15)标有“长裤”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5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5,(16)标有“衣服”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6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6,(17)标有“短裤”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7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7,(18)标有“长裤”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8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8,(19)标有“衣服”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19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19,(20)标有“衬衫”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0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0,(21)标有“牛仔裤”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1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1,(22)标有“内裤”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2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2,(23)标有“拖鞋”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3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3,(24)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4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4,(25)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5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5,(26)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6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6,(27)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7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7,(28)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8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8,(29)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29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29,(30)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0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0,(31)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1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1,(32)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2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2,(33)标有“指甲”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3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3,(34)标有“海绵块”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4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4,(35)标有“扫把”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5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5,(36)标有“棍”字样的物证,为现场编号36物证,取样编号JC0320160558036。“宁某7”字样的肌肉组织,取样编号YB0320160558001,标有“宁美波”字样的物证,取样编号YB0320160558002。对上述检材及样本进行DNA检验对比,(一)JC0320160558006、JC0320160558024,JC0320160558025JC0320160558027JC0320160558030,JC0320160558034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二)JC0320160558001、JC0320160558002、JC0320160558003、JC0320160558004、JC0320160558005、JC0320160558007、JC0320160558008JC0320160558009、JC0320160558010、JC0320160558011、JC0320160558012、JC0320160558015、JC0320160558028与YB0320160558001(标有“宁某7”字样的肌肉组织)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475×1018;(三)JC0320160558026、JC0320160558029、JC0320160558031、JC0320160558032、JC0320160558033与YB0320160558002(标有宁美波字样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15606×1020;(四)YB0320160558001(标有宁某7字样的肌肉组织)与YB0320160558002(标有宁美波字样的血样)之间在上述D3S1358等20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3、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854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宁美波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浦北县小江街道办文山社区石球塘村15号一楼,办案人员在现场依法提取疑是带有血迹的衣服、疑是血迹、电线、帽子、纸巾等物证、痕迹。2、辨认尸体笔录,证实经宁某6辨认,死者是其孙子宁某7的事实。3、指认清洗工具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宁美波对清洗现场的工具、作案现场进行指认。4、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宁美波认出其用于打宁某7的电源线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美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美波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依法应当严惩,但宁美波为限定刑事行为能力,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宁美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宁美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美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至2031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