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林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庆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庆,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在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工作,任副主任。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武安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林庆、乔某东(已判)在担任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副主任期间,通过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对外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下设四个代办点和矿山分社直接吸收合计涉及资金277.77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合计共涉及集资户93人,实际交付集资资金172.36万元,票据金额172.36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45.9万元,尚未归还集资资金126.46万元。被告人陈林庆当庭主要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有其弟媳韩某、女儿陈某1、妹妹陈某2的集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林庆、乔某东(已判)在担任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副主任期间,通过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对外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5年7月20日合计共涉及集资户93人,实际交付集资资金172.36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45.9万元,尚未归还集资资金126.4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集资群众段某军陈述,2013年11月份,我碰到陈林庆,他说他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负责人,他叫我到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存款比信用社利息高两倍多,我当时就相信了他,我拿着50000元就给巨盟矿山分社工作人员,存款单据交给我,过了2、3个月,我又把40000元存到这里。后来存款到期就没有人了,存款本金和利息就收不到了,我今天就到派出所报案了。2、集资群众段某方陈述,证实的经过同段某军证实的经过一致,存款10000元。3、集资群众张现周陈述,我总共存了1笔存款,共1万元,我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在王某3的代办站存的钱。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给我开具了一个机打的收据,是王某3给办理的票据。4、集资群众李有田陈述,巨盟合作社矿山镇总部在淮河沟村,惠兰村代办站负责人是王某3。我是在矿山镇惠兰村巨盟合作社代办站总共存了5笔款,合计存款4900元。5、集资群众张某1生陈述,巨盟合作社矿山镇总部在淮河沟村,惠兰村代办站负责人是王某3。我是在矿山镇惠兰村巨盟合作社代办站合计存款11000元。6、另有集资群众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4、张魁方等人陈述,能够证实集资数额、利息及中间人等情况;7、证人王某1证言,巨盟合作社的矿山分社负责人是乔某东、陈林庆,史石门代办站的负责人是我妻子高某。2013年3月份,陈林庆多次到我家和我、我妻子高某说开设巨盟合作社史石门代办站,对我们说是正规合作社有手续,后我妻子高某就同意在家开设史石门代办站。陈林庆向他的上级汇报后,给我就配备吸收存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脑、点钞机等设备。2013年6月份,陈林庆、乔伟东一起到我家帮忙把印有武安市巨盟合作社字样的牌子悬挂在我家门楼上,后不断有村民来家询问存款利息等情况,听到我妻子高某说存款利息高、存取自由后,村民就到我家存款了。每次取款时有时他们四个人一起来,有时候陈林庆自己来,有时候乔某东带着杨某、赵某来,每次都不一定。8、证人杨某证言,巨盟合作社全称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我在2013年9月份到巨盟合作社上班,到2014年9月份离开。我在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是柜员,负责记账。矿山分社负责人是主任乔某东、副主任陈林庆,赵某和我一样是柜员,负责记账。我在巨盟合作社头三个月工资1000元,以后工资是1300元。没有其他提成。我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9月份在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当柜员一年,还有三个月工资共计3900元没有结算,其他月的工资都算清楚了,一共挣了10800元。王某3是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惠兰村代办站的负责人,崔某1是崔石门代办站负责人,郝某1是西寨坡代办站负责人,高某是史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我们巨盟矿山分社的四名工作人员都去过代办站收过存款。每次各代办站吸收存款后,给我们打电话告诉我吸收的数目,然后我们就到各代办站收钱,当场办理往来票据,内部往来票据是手写的,用的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印制的内部往来票据(两联单)。从代办站收到钱后,大部分情况把钱给了乔某东,他把钱交到上边去,有时候乔某东不在,我把钱存到我的银联卡上(矿山信用分社),把钱转到乔某东卡上、或者把钱某接转到巨盟合作社的账号上,有时候我把现金从矿山农行直接存到乔某东卡上,陈庆林不管帐。9、证人崔某1证言,我是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矿山崔石门村代办站的负责人,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是我在2013年7月份开始经营的,我从经营到现在一共是吸收了群众存款13.5万元,8户村民。这些钱我都上交到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乔某东和副主任陈林庆了,然后听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乔某东和副主任陈林庆说这些钱都用去搞房地产投资了。10、证人郝某1证言,我开设的代办站全称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西寨坡代办站,地点在武安市矿山镇西寨坡村,2013年秋天开张的。杨某领着乔某东、陈林庆到我家叫我在村里开设巨盟代办站吸收存款。当时他们给我宣传单,说在巨盟合作社存款利息比银行高。乔某东、陈林庆、杨某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工作人员,乔某东是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杨某是柜员。开张的时候通过村里的喇叭向群众宣传过,还向群众发过传单。我一共吸收了十几户存款,一共十四万多。村民到我这存款后,我给开一张股单,上面写清了时间、金额、利率。吸收存款后,乔某东、陈林庆、杨某他们就到我代办站将现金取走,他们给我开内部往来凭证。11、证人赵某证言,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负责人是乔某东、陈林庆、我和杨某四个人,乔某东是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的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杨某和我是柜员。我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9月份在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当柜员一年,主要负责记账,一个月工资是1300元,还有3个月工资共计3900元没有给我结算清楚,其他月份已结清。我在巨盟合作社工作期间,吸收了公共存款有不到300万元。12、证人魏某证言,我不是午汲镇小贺庄村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王少勇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合作社,王少勇说要在我村承办荒山,需要用我的身份证办个合作社。13、证人高某证言,2012年冬季陈林庆到我家多次给我讲解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吸收存款的好处,叫我成立巨盟合作社史石门代办站,吸收存款越多获利就越多,群众存款资金利比银行利息高,还有保障,存款时间越长利息越高。我同意后乔某东、陈林庆和司机开车拉着门牌、横幅、宣传单到我家,他们把门牌挂到墙上、二条横幅挂在我村牌坊上,把设备放到我家并安装好,把宣传单给我,陈林庆叫我好好宣传,多吸收存款后他们就走了。我一共吸收存款67万元,我丈夫王某1把群众存款都还了。14、另案处理同案犯乔某东供述,我所经营的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是2013年7、8月份开始经营的,地点在武安市矿山镇淮河沟村邢都公路西侧,一共有4个员工,我是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赵某、杨某是员工,负责柜台记账和转款。矿山分社的门市是我和陈林庆一起租的,租金由武安公司出,一切办公设备也由武安公司配备,员工是陈林庆找的。我和陈林庆都是一月2000元钱(死工资,吸收的存款没有提成),赵某和杨某是一月1300元钱,我们四个人的工资都是邯郸市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现任总经理张某5给的。我和陈林庆想在惠兰村、西寨坡村、崔石门村、史石门村开设代办点站,于是就把想要开设巨盟合作社代办站的人的地址个人情况等上报给武安公司张某5,张某5同意后,武安市分公司在广告公司定做了广告牌,内容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布质横幅、“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的宣传单、“活动暂行办法”、“利率分配表说明”。做好后连同电脑、打印机、点钞机等设备送过来,分发给各个代办站的负责人,我和陈林庆一起到代办站帮代办站负责人把设备安置好后,就开始营业了。我们吸收存款对公众承诺利息比银行高,存三个月利息是3.9,半年4.5,一年6.3。截止目前我们共吸收了120万元左右,我在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总共受益18000元,陈林庆大概挣了7、8千左右。15、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3供述,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惠兰村代办站负责人是我。我所经营的代办点是2013年8月份开始营业的。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乔某东。副主任陈林庆将印好的宣传横幅挂在我代办站南边的墙上,横幅是用布做的,内容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供销社门上的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牌子是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做好的,乔某东、陈林庆雇佣别人按上去的。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给过我“武安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的宣传单、“活动暂行办法”、“利率分配表说明”,我按照宣传单、活动办法、利率分配表向公众宣传的,后村民就到我代办站存款。群众来我这存款,我给他们分红。在我这存款一万元,一年付给群众630元,存款两万元的,一年会给群众1260元,依次递增。截止目前,经我手办理的一共105万余元。我吸收的这些存款大概有70多户。巨盟合作社主任乔某东、副主任陈林庆,矿山分社员工杨某、赵某都来拿过,他们拿走存款后,给我开具的内部往来票据,稍后我提供给民警。16、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下设四个代办点和矿山分社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合计共涉及集资户93人,实际交付集资资金172.36万元,票据金额172.36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45.90万元,尚未归还集资资金126.46万元;17、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陈林庆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7日10时羁押于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18、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陈林庆被抓获到案;19、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证实扣押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单、内部往来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利率分配表说明、活动暂行办法、还款证明;20、武安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查封河北省峰峰矿区京钰滏河湾小区房产;21、武安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陈林庆表现一般;22、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3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乔某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4、被告人陈林庆供述,我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副主任。我们矿山分社主任是乔某东、负责全面工作,我是副主任、负责吸收存款业务工作、赵某和杨某是柜员,负责记账和转账工作。我和乔某东每月报酬是2000元,杨某和赵某每月是1300元。矿山分社还下设惠兰村、西寨坡村、崔石门村、史石门村四个代办站。惠兰村代办站负责人是王某3、西寨坡代办站负责人是郝某1、崔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是崔某1、史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是高某(女)。我们经营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从2013年6月份开始营业,业务是吸收群众存款。矿山分社业务已超出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我知道,公司一直在这样做。我和乔伟东把矿山分社在惠兰村、西寨坡村、崔石门村、史石门村筹办四个代办站吸收存款上报给张某5,张某5同意后,我们把四个代办站负责人地址和个人情况上报张某5,张某5叫广告公司做好广告牌,内容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布制横幅,“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的宣传单,“利率分配表说明”,设备有电脑、打印机、点钞机、保险柜等都送到矿山分社,我和乔某东一起帮代办站负责人把设备、广告安置好、在各村散发宣传单就营业了。矿山分社开张时,安拱门、放礼炮进行宣传。群众到我们这儿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存款三个月利息是3.9、半年利息是4.5、一年利息是6.3,年数越多利息越高。还有食油、大米奖励。各代办站吸收存款当天交给我们分社,我们当天将吸收群众存款交武安公司,我们交款都有当天内部往来票据手续。另有被告人陈林庆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照片、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庆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庆当庭主要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有其弟媳韩某、女儿陈某1、妹妹陈某2的集资款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中并未有韩某、陈某1、陈某2的集资数额,故其提出的意见不实,不予采信。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还集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二O年一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审 判 员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