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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闫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炜,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居民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金。辩护人张庭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炜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贺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被告人闫炜及其辩护人王金、张庭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0点30分许,被告人闫炜伙同”小周”(身份不明)及”小周”的朋友(身份不明)因索要欠款,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侯某带上车号为×××桑塔纳3000轿车,后对被害人侯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闫炜将被害人侯某左眼打伤,随后驾车将被害人侯某拉至东山一土坑处抢劫被害人侯某人民币2000余元并强迫被害人打了一张一万元欠条,之后又将被害人侯某带至本市开化寺停车场并将被害人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车开走,于当日早5点30分许将被害人侯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抢劫罪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闫炜为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闫炜以抢劫罪论处于法无据。二、被告人闫炜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闫炜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闫炜书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0点30分许,被告人闫炜伙同”小周”(身份不明)及”小周”的朋友(身份不明)因索要欠款,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侯某带上车号为×××桑塔纳3000轿车,后对被害人侯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闫炜将被害人侯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炜的庭前供述:(2016年5月17日20时49分至2016年5月18日2时02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2015年3月底的时候,我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陈家村里边的一个麻将馆里边打麻将,当时碰见以前在这个麻将馆打麻将认识的叫侯某的人,当时他在其他桌打麻将输了钱,就过来问我借3000元,我就借给他了,可是他当时还是输了,就没有还我钱。又过了两三天我去陈家村打麻将又碰上侯某,侯某又输了钱,又要问我借5000元,由于我当时赢了钱,我就又借给他5000元,一共借了我8000元。后来他一直也不还我,我给他打电话问他要钱他一直拖着,就一直没有给我钱。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先在邻居家里喝了酒,后来我一个人又去太堡西街东口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在烧烤摊上碰见了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姓周的男子(大家都叫他”三儿”),碰见以后我们坐在一个桌子上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和小周闲聊时,就和他说起侯某借我钱的事情,他听了以后,就让我给侯某打电话问他要钱,我就拿起手机给侯某打电话,可是侯某一直不接电话,我们就没有再说这个事情。大约到了12��左右的时候,我们吃完烧烤各自离开,我回到位于太原市长风东街长风家园小区内的家里,洗漱完之后,我就又给侯某打电话,这次侯某接了我的电话,我问他什么时候还我钱呀,他说他没有钱过一段时间再说,他就挂了我的电话,然后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不了几句就挂了我的电话,我就这样反复的打了3、4次,后来电话通了之后,我问他在什么地方,接电话的是一个陌生男子,他在电话里边说:”这事儿没完了?你要是不服气到开化寺停车场来”,然后我就挂了电话。我穿好衣服下了楼准备到开化寺停车场找侯某,下了楼之后我看见”小周”在我家楼下的小卖铺里边打扑克,我就和小周说:”给侯某打通电话了,他说他在开化寺,你和我一起去找他去把欠钱的事情说一说”,他说行了。由于我和小周都喝了酒,于是我让小周���找一个没有喝酒的给开车,他就给他的一个朋友打了电话。后来小周开的我丈母娘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的轿车(车号:×××)拉着我,先到了狄村街的路口上拉上了他叫的那个朋友(男,20多岁),然后小周的这个朋友开上车拉着我们,当时小周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坐在右后排上一起往开化寺方向走。大约到了第二天的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们一起到了开化寺的停车场里边最东边停下车,这时,正好侯某从旁边的一个楼里的台阶上下来,我看见他出来了,我就开了车门叫住侯某,问他说他是什么意思了,我就让他上车。然后他就上了我的车,坐在左后排上。侯某上了车以后,我叫司机把车开出停车场,往出走的过程当中,我就开始问他:”你什么时候把欠我的钱还给我?”他说他没有钱,我说:”你干什么的钱都有了,还我的钱就没有?”他说:”再缓两天。”,我说:”我着急用了,你缓两天是几号给钱了?”他和我说:”要不咱们就去找我朋友拿上点钱,然后我过几天再还给他吧。”我说行了,然后他就给他的朋友打电话,我也没有听见他的朋友在电话里说什么,他挂了电话告我说已经说好了,我问他去什么地方拿钱,他说去东山。我们开着车到滨河东路的时候,侯某又在路上和我说:”这个钱完了还得你自己还。”我当时一听他这么说就火了,拿起矿泉水的瓶子在他的脑门中间打了两下,我和他说:”你这是耍我了哇!”他说:”你不要动手么。我再试的给我的朋友打个电话。”后来他又拿起手机给他的朋友打电话,挂了电话以后他说可以去拿钱了。然后我们就继续往东山的方向走,当时我由于一直在车上和侯某说话,没有注意走哪条路上的东山,大约到了三点左右,我们开着车到了东山一个人比较少的地方,我当时想上厕所,就让司机把车停下,下了车以后,我看见有许多的树,路边还有一个水渠,就站在水渠旁边小便,侯某和小周都从车上下来和我站在一排小便。我又问侯某说:”都这么晚了到底能不能拿上钱了,要不能拿上钱你就痛快点?”他说我上去试一试哇,我一听他又说试一试,当时我就又火了,用右手推了他的胸口,然后他就面朝上掉到旁边的排水渠里了,然后小周站在侯某的左边拉他的右手,我站在他的右边拉的他的左手,在拉他的过程当中,我的右脚不知道怎么碰在他的左眼上了。我们把他拉起来以后,他一直在捂着他的左眼,我看见他的衣服上有血迹,我就和他说不要去拿钱了赶快去医院,他说没事。然后我们就开着车下了东山,我问侯某去什么地方?他说他要去开化寺街开车,我们就先去了开化寺停车场内开他的车,侯某给了我他的车钥匙以后,我就开上他的白色的微型面包车拉着他从停车场出来,我问他去什么地方?他说回他家陈家村,我说要不洗个澡再回吧,我就开着他的车,先把他拉到广场。他还是说他要回家了,我说那你开上车回吧,他说他眼睛受伤了开不了车,让我给他个打车钱打车回家,我就问另外一个车上的小周拿了100元钱给了侯某,后来将车停到大营盘十字路口把侯某放下,他打车就走了。他让我开上车明天再给他,现在这辆车我放在我大同路的一个叫金毅(男,40多岁,他家就在陈家村附近,电话记不清了)手里,因为金毅住的地方离侯某住的地方近。我给侯某把车开过去,他不要车,他问我要15万元了这个事情了,我当时没有答应他,他就不要他的车。侯某��了我们的车以后,我没有从他身上拿过东西,没有拿他的手机,我没有拿侯某身上的钱,其他人也没有拿,我没有拿玻璃杯打过侯某,也没有让侯某打过欠条。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5年5月20日18时55分至2015年5月20日19时34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2015年4月份的一天,闫炜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赌场,让我去玩,我到了东山车管所后他就派车过来接我了,随后就到了附近的一个院里赌博,当时有八九个人推锅,当时闫炜问我玩不玩,我说我没钱,想玩还得问你拿钱了,然后闫炜就给了我5000元,让我玩。后来我把这5000元输了就走了。过了半个多月闫炜给我打来电话问我要钱,我说我现在紧张,多会儿有了钱多会儿给他。到了5月15日晚上大约21点多,闫炜又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说现在还是没有,当我有了钱就先还他。到了16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我去开化寺停车场找人,就碰见了闫炜,他当时还相跟着另外两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我当时正好路过他们车跟前,闫炜叫了我一声,我就走到了他们车前,闫炜说和我说个事,就把我推到他们车上了,随即他们也都上了车,把车反锁了,开上车就往出走。闫炜和我坐在后座上,他一上车就把我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抢了。闫炜的两个朋友坐在前面,车一开出停车场就先打了我两个耳光,然后嘴里一直骂我,说是要把我拉到东山上活埋了,随后拿一个钢化的玻璃杯子砸到了我的左眼上,当时我的左眼周围都流了血,我感觉晕,怕他继续打我的脸部,我就低下了头,用手抱住了脑袋,然后闫炜还一直用拳头砸我的背部,用矿泉水瓶打我头。大约开车走了二十多分钟,停下车后他们把我推下车,然后那个开车的男的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了两拳,说要活埋了我,当时车旁边有个一米多宽的斜坡,最深的地方有一人多深。他们让我下去,我不下去,他们三个人就把我从斜坡上推下去了,然后闫炜又跟下来打我,用手扇我的脸部。打了我以后闫炜问我欠他多少钱,我说欠他5000元,闫炜说:”欠我5000?”我说是5000,然后他又骂我,并且拿出来我的电话,让我给家人打电话,让我家人给他的账户上打10000元,随后我给家人打电话打不通,然后他就翻我的口袋,把我的驾驶本抢了,驾驶本里面装的我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然后又让我打10000元的欠条,并且让我拿我的车做交易,要是第二天我给不了他的钱他就把我的车卖了。我问他为什么给他打10000元的欠条,他就打我,我就按他说的给他打了10000元的欠条,打了欠条后他们就拉着我下山,下山的过程中闫炜又翻我的裤子后口袋,把我口袋内的2000多元钱抢了,抢了钱后又在我身上把我的车钥匙也抢走了。我们回到开化寺停车场后闫炜就拿我的车钥匙把我的车开上后把我拉到了并州路南内环桥下,把我放下后开车走了,还威胁我不让我报警。2015年5月20日报案材料:在5月16日的凌晨12点30分左右,闫炜和其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开化寺停车场开的黑色轿车,见了我以后就把我推上了车,把我手机抢了,闫炜在后座位拿钢化杯子把我脸打伤,用矿泉水瓶和拳头打我眼睛、头部还有身上。当时我在车里被打的头晕眼花,去了山上以后,那个矮个子打了我两巴掌,他们三个把我推到土坑里,闫炜下去坑里用拳头又打了我几下。闫炜逼我给家里打电话给他打钱,电话没打通,他就强行逼我打欠条,让我把5000元打成10000元的欠条,闫炜还逼我把拿车做交易写在欠条上,还不了钱就卖车,实在没办法我才写上。闫炜把我身上的银行卡、驾驶本和身份证还有身上的三千现金都给抢了。凌晨5点30左右下山的时候,在车上把我的车钥匙抢了,到了开化寺抢开走了我的车×××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把我扔到了并州路,威胁我不让报警,给了我手机,我才回了家。(2017年1月4日10时10分至2017年1月4日10时35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闫炜打了我之后,就让我把手机拿出来,当时我的身上有两个手机,我拿出来一个给了他。闫炜不知道我有两部手机,我当时在路上打不了电话,我已经受伤了,闫炜和另外一个人打我,不让我动。闫炜让我打电话找人借钱,就把我的手机还给我了,我就用这个手机号(150XXXX****)打给我姐姐(134XXXX****),但是没有打通,我于是又拿出另一个电话(150XX****XX)给我姐打,还是没有打通,于是我又打给我的朋友卫华(131XXXX****),当时我和卫华通���几次电话,两个手机号都打来,是我自己拨的号码。当时我没有借下钱,闫炜逼迫我打了一万元欠条后,把手机还给我了。当时闫炜在车上拿的纸和笔让我写的欠条,我也签字了,就写了一份,写完后闫炜将欠条拿上了。3、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闫炜的辨认,被辨认人照片中5号照片是被告人闫炜。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队在侦办闫炜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案中,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闫炜同伙为一姓”周”的男子(绰号”三儿”,男,34岁左右,),以及周姓男子叫来开车的(20多岁,身高180cm,体型中等)男子。据嫌疑人闫炜供述,”周”姓男子为其早年认识���案发当日碰巧遇到,并无联系方式;另一男子为”周”姓男子叫来开车的,与嫌疑人第一次见面,不知道该身份信息,也无联系方式。另报案人侯某反映,除闫炜外的两男子该都不认识。现在我队民警正通过工作,继续侦查、核实”周”姓男子及该叫来开车人的身份信息。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与闫炜本人核实,称当晚同他一起的有一名”周”姓男子及”周”姓男子带来的另一名男子。”周”姓男子系其2007年前后在木材公司租赁房子时认识的,只知道其姓周,当时留有电话。2010年后离开出租房就再未见过,案发当日系在烧烤摊偶尔碰见,案发后也再未联系,现该身份无法核实,也未能联系。另一名男子闫炜称不认识。被害人侯某对除��炜外的两人也不认识。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小周”及”小周”的朋友,据嫌疑人供述,”小周”为其多年前认识的朋友,并不知道其姓名,当日为偶然遇见,”小周”的朋友为”小周”当日叫来的,嫌疑人也不认识,且这二人受害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故通过工作依然未了解到二人的真实身份。对其犯罪事实也无法作进一步认定。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万元欠条据报案人陈述,为当晚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嫌疑人钱后,犯罪嫌疑人闫炜让其手写并签字确认的一万元欠条,当时只写了一份,为犯罪嫌疑人闫炜保存。而犯罪嫌疑人闫炜称当晚没有让受害人侯某写过欠条。现欠条无��调取。9、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5月17日15时许,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公安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上网追逃的逃犯闫炜主动来到我队投案,未羁押看守所。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被告人闫炜到案经过:2016年5月17日18时,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我队上网逃犯闫炜送至我队。我队民警接收。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闫炜无前科劣迹。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炜的检测结果为阴性。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5、闫炜的户籍证明。1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7、闫炜的认罪悔过书:我犯��意伤害一案,我真诚悔罪,为了索要欠款找到被害人侯某,由于酒后一时不冷静,当时顺手拿起车上的一个瓶子打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轻伤,我很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歉意,由于当时天黑,也没注意是什么样的瓶子,对被害人报案时说我用的是”钢化玻璃杯”我表示认可。我对我的行为十分后悔,我是主动投案的,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18、侯某的谅解书:2015年5月16日,因被告人闫炜与我存在民事债务纠纷,闫炜将我殴打致伤,现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意见,闫炜已对我进行赔偿,赔偿柒万元(¥70000)人民币我已收到。我自愿对闫炜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人民法院对闫炜减轻处罚,早日将其释放。19、收条:2017年4月14日被害人侯某收到被告人闫炜家属赔偿款七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侯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炜犯抢劫罪,经查,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与报案材料中所述被抢的金额也不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炜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炜在其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炜于2016年5月17日15时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但其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胤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