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本禹、范福喜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本禹,范福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55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本禹,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系惠州市本航能源有限公司总裁。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巫润隆、林志浩,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福喜,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8168大亚湾基地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本禹、范福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本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范福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冻结的中昊(大连)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原大亚湾设计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的20×××74账户341.5万元、冻结的谢恩豪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集中作业中心的62×××54账户443240.38元、冻结的本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44×××77账户3774.70元、被告人周本禹妻子李某退还赃款现金740446.22元,用以退赔给被害人龚某和刘某1400万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刘某260万元人民币;余款折抵周本禹应缴纳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周本禹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是刘国祥主导,其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范福喜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相关文件手续有问题并不知情,且未收受过财物,请求判处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本禹及其辩护人林志浩、上诉人范福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丽芳审判员 罗书勇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涛钟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