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承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676号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法定代表人龙都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承松,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冠纸业公司)、第三人陈承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杰,被告品冠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及第三人陈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功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与被告冠纸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B区厂房第二跨部分土地及土地上的所有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区域的面积为18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租金为15.5元/月/平方米,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50357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退原告的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至腾退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租金为5035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该房屋的事实。证据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品冠纸业公司就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证据三、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2014年12月26,原告收到电汇租金837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电汇租金5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收到电汇租金25000元;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陈承松向原告转账汇款8000元;2016年6月6日,第三人陈承松支付现金700元,共计支付租金167400元。被告品冠纸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2、原告提交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使用印章;3、我公司在黄陂区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向谁支付过租金。被告品冠纸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陈承松述称:《厂房租赁合同》是我个人签的。因原告要求公司签合同,我便找了个房屋中介,该中介提供了品冠公司的章子,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的租赁期为三年,但我仅租了半年原告就说要拆迁,并责令我退房,所以我只交了半年的租金16万元。第三人陈承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精功科技公司与被告品冠纸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B区第二跨以下租赁给乙方(被告)用于纸业包装仓库,租赁面积180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租赁物的租赁保证金为5000元;厂房月租金为15.5元/平方米,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季度一次性足额支付83700元;甲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本合同,如甲方因经营、整体规划需要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如遇乙方欠交租金或其他相关费超过30日,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5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屋内的有关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权单方停电、断水),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因政府行为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第三人陈承松作为被告品冠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前二个季度的租金合计167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并经多次催要而无果,由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退原告的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租金为5035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6年9月20日,黄陂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17年5月10日,黄陂区人民政府就原告所属3宗土地向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达《有偿收回储备方案的批复》;第三人陈承松至今仍将其物品存放在涉案租赁房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1、《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房屋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1、经庭审查实,涉案租赁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收取的租金167400元亦为第三人转账给付。因此,第三人作为实际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承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针对《厂房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依照通常惯例而言,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单位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该印章的真实性,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在黄陂区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向谁支付过租金”,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且本院在依法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仍未就第三人的行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鉴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品冠纸业公司与第三人陈承松之间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二者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三人述称“合同签订的租赁期为三年,但我仅租了半年原告就说要拆迁,并责令我退房”的意见,经查实,涉案租赁房屋所属土地系黄陂区人民政府规划范围内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但因政府的相关方案尚未明确,并未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故被告和第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租赁房屋,但其未按期交纳房屋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告仍不履行,故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3月9日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且均未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9日已解除,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167400元,其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房屋租金718890元(83700元/个季度÷90天×77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原告应为其预留合理的腾退期限。第三人未腾退涉案房屋而产生的占用费,亦可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即930元/天(83700元/个季度÷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承松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9日已解除;二、第三人陈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B区第二跨以下仓库;三、第三人陈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889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四、第三人陈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930元/天为标准,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五、被告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武汉市品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承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