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宁东骏马工贸有限公司与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宁东骏马工贸有限公司,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宁东骏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新煤矿磁窑堡区文化中心舞厅右侧。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龙凤家苑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仇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银川市宁东骏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骏马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东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先后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点梁子、修液压车间等工作,原告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证明》一份,陈述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议原告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日,被告根据以上法律文书及事实作出灵人社伤险字(2016)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6)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灵武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宁劳人仲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2015)灵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银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宁东骏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因无其所能做的工作,故原审第三人又到银川市宁东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后原审第三人受伤,原审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灵武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6)019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证人刘某某、马某乙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原审第三人是他们同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工友,2014年12月26日在和他们一起维修煤矿支柱时,被倒塌的液压支柱砸伤右手。此事实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时法院也已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6)019号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灵人社伤险字(2016)019号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仇某某述称,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东骏马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实,其遭受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灵武市人社局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宁东骏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