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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纪家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纪家钧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6486730Q。法定代表人:万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柱,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家钧,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上诉人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家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胡立柱,被上诉人纪家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纪家钧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为,拖运单上的注意事项内容未加大加粗加黑字体注明,万中公司认为托运单是双方办理托运手续的唯一凭证,无需加大加粗加黑字体注明便可清晰可见,纪家钧作为托运人对注意事项应当是明知的,对此万中公司无需举证。根据托运单约定,纪家钧作为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或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因此,纪家钧要求全额赔偿货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纪家钧作为货物所有人可以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索赔而非万中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改判。纪家钧答辩称,托运单上的注意事项没有加粗黑体注明,且万中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托运单的注意事项属格式条款。托运时已支付200元,理应包含相应的保险费用,且拖运单上有一项不参加保险须签字,但本人并没有签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家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中公司赔偿纪家钧货物的货款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纪家钧委托万中公司所属沈阳专线运送货物,万中公司向纪家钧出具托运单1份,托运单载明:托运单号为0013149,发货人为纪家钧,收货人为纪振山,收货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城,货物名称柒物,编号149-9,运费200元,提货方式为现付自提。托运单同时载明:注意事项为①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或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②在保险中单件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须事先告知(在运单中注明),否则出险后最高以5000元计赔。纪家钧托运货物因交通事故毁损,由于万中公司需向保险公司理赔,纪家钧向万中公司出具发货清单1份,发货清单载明9种货物明细,价值合计6460元。2016年9月19日,万中公司向纪家钧出具声明1份,声明载明:嘉兴发往沈阳纪振山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货物灭失,总金额6460元未给予赔偿,因保险公司需要提前提供1份赔偿协议。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4时40分左右,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975KM+500M处路段,万中公司的运输车辆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着火烧毁,导致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文俭死亡,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鲍继强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毁。交警部门认定,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文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华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鲍继强无责任。又查明,万中公司针对不特定货物投保了货损险,并已收到纪家钧货损的20-30%理赔款。万中公司又向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方及相应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险,其中包括纪家钧货损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纪家钧与万中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万中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及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由于万中公司所属运输车辆的过失,导致车辆及所载货物烧毁,非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万中公司应对纪家钧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中公司提出根据托运单约定,纪家钧作为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或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首先,本案中托运单约定的注意事项为①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或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②在保险中单件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须事先告知(在运单中注明),否则出险后最高以5000元计赔,该注意事项属格式条款,但该注意事项并未以加大加粗加黑字体注明,且纪家钧提出万中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未告知该注意事项,万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托运货物时告知纪家钧该注意事项;其次,纪家钧未参加保险,如按托运单约定,按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计算为至多600元,但万中公司已按全额货损金额去进行保险理赔,万中公司将为此获益,则有失公允,故该注意事项应属无效;万中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中公司对纪家钧货物价值有异议,但双方已确认货物损失金额合计6460元,并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表明万中公司认可货物损失金额6460元,万中公司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万中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中公司提出本起货损的发生,非万中公司的责任,而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纪家钧作为货物所有人应当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索赔而非万中公司。由于万中公司实际已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索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纪家钧应向万中公司主张相应货损,万中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纪家钧要求万中公司赔偿货损6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万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家钧损失6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万中公司负担。万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924民初77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中的货损有交通事故赔偿,上报将近120万元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仅理赔165000元。纪家钧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万中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表明其在(2016)苏0924民初776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65000元,并未要求赔偿120万元,且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纪家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纪家钧将其货物交由万中公司运输,万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的送达目的地,但本案中万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向纪家钧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关于纪家钧的货物损失金额问题,已经由万中公司盖章确认的声明予以证明,总金额为6460元,万中公司认为其无需全额赔偿,理由是托运单上的注意事项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等内容,而纪家钧认为其200元运费中已经包含了保险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纪家钧的主张可以成立,该托运单上明确有一栏“不参加保险签字”,即如果纪家钧不参加保险的话,万中公司应当要求其在该栏中签名,否则就应推定纪家钧已经购买了保险。注意事项中虽另外约定货物价值超过5000元须事先告知,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万中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万中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