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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荣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5、16、17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李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荣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荣丰嘉园小区。负责人:张江川,主任。再审申请人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荣丰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查无实据,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我方不认可业委会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免除业委会的证明责任,从而加重我方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业委会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一审调取了招商银行的往来记录,但未进行质证,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据此作出判决,不应被采纳。(二)违反公平原则,判决对我方明显不公。即使判决我方返还广告收益,也应扣除我方的合理成本。二审认可应扣除我方的合理成本,但以我方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判决我方全额返还。我方的合理成本中税务、管理等费用明显存在,但难以和其他费用成本割裂,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业委会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来看,各份合同的合作物业、期限不同。从合同的期限来看,这些合同已履行完毕,早已过诉讼时效。(四)业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行政裁定,业委会系经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进行了备案。业委会根据小区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追索在业主共有公共区域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益,正当合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费用虽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产生,但实质为不当得利之债。综合小区业主大会的筹备及首次召开的情况,业委会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广告收入的返还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利用属业主共有公共区域进行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收益,其性质属广告收益而非经济补偿,应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主张扣除为经营性活动支出的合理成本,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理成本的具体事项及数额,一、二审确定的返还金额并无不当。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