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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思华与张龙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思华,张龙,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42号之一申请人:黄思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人:张龙,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庞峰,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黄思华、张龙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庞峰存放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申请人黄思华、张龙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思华、张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暂停支付被申请人庞峰存放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