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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许波与刘俊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波,刘俊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11执648号 申请执行人:许波,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刘俊双,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许波与被执行人刘俊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许波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16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一、刘俊双于2016年11月9日前向许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刘俊双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除偿还10万元本金外,刘俊双需按月息2分向许波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560.00元,由刘俊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俊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刘俊双未如实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刘俊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保全财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因被执行人刘俊双暂未找到暂无法进行拘留,申请执行人许波暂未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昊 审 判 员 王秀峰 审 判 员 李玉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