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正钱与席嘉骏、宋通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嘉骏,朱正钱,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嘉骏,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钱,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审被告:宋通波,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陈天池,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张路宇,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住地址江苏省苏州。上诉人席嘉骏因与被上诉人朱正钱及原审被告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股权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席嘉骏上诉称,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实际上系因公司出资、股东资格等原因产生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公司主体为深圳市前海大家摇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应由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张路宇居住证记载,其居住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五区9幢401室,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截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张路宇的居住地址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五区9幢401室,该居住地址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朱正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席嘉骏认为本案应该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月青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