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晶与刘庆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刘庆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97号原告:徐晶,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富,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徐晶与被告刘庆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被告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6.35元、误工费1613.53元、护理费28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252.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4时许,在海林市雪原街与奋斗路交口处老市场11号摊位前,原、被告因经营方式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被告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庆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因为经营方式发生争执,及被殴打致伤住院24天都有异议。拘留12天并罚款500元也存在问题。这是一起以原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非常明显的、有组织的、有计划的敲诈勒索案。诈骗手法是利用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报销机制,骗取高额医疗费用。因为:1.我属于正常营业,原告故意到我的摊位前10厘米左右处辱骂我30余分钟。2.原告故意到我摊位里殴打我。我的手被其抓伤,伤痕现在还在。原告打我的同时,嘴里不断喊到:你打我啊,你打我啊......3.我走后,原告自残,多名路人都看到了。4.原告故意不出院,故意增加住院费用。5.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蒙面外出,送货,游玩,被多人看到,医院监控也可以看到。6.原告故意辱骂我妻子,警方有记录。多名路人和经营商铺的人也看到了。7.原告教唆她手下马仔霸占我的摊位一个月以上,至今依然在占用,不让我正常营业。8.原告多次勒索、辱骂他人,多次假报警勒索他人。110报警记录可以证明。9.原告伙同其妹妹向公安提供虚假信息,故意说自己68岁,造成公安局错误地按照超过68岁标准执行,多处罚(拘留)我7天。有公安局民警的录音作为证据。原告及其妹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0.原告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伪证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徐晶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在海林市雪原街与奋斗路交口处老市场11号摊位前,被告与原告因经营方式发生纠纷,被告用脚将原告头部踹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起因。原告在我摊前辱骂30分钟以上,还打我。我出于正当防卫踹她一脚。之后,徐晶躺地不起,每隔2分钟打一次110,之后,再起来打120,再躺地,再起来,打她妹妹电话说“这回把他逮住了”。证据二、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照片7张、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陪护天数,以及在海林市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2251.35元,其中门诊是884元,住院费是11367.35元。被告认为,照片中原告脸部的伤害是原告自残造成的。我没有动手打她的脸。所以,我对她的住院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三、牡丹江红旗医院医疗门诊手册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牙齿受到伤害的治疗费用1675.80元。被告认为,我没有对原告的脸部造成任何伤害,纯属原告自残造成脸部伤害,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证据四、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认为,原告徐晶出生于1957年2月6日,原告的实际周岁应该是59周岁。对于原告徐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上述证据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对于被告刘庆富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徐晶是老市场这一片黑社会老大,教唆手下马仔霸占我的摊位一个月以上,至今没走,不让我正常营业,属于黑社会性质,影响十分恶劣。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录音和视频的U盘一份(录音是一段,视频是两段),意在证明:民警说原告伙同她妹妹说她68周岁,导致警察多拘留我7天。视频证据是徐晶殴打和辱骂我爱人的视频证据,黑社会性质非常明显,影响十分恶劣。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没有作书面说明。原告的年龄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刘庆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均系在事件发生的时间2017年3月3日后制作,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的年龄有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4时许,在海林市雪原街与奋斗路交口处老市场11号摊位前,被告刘庆富与原告徐晶因争抢摊位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脚将原告头部踹伤,致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转型颅脑损伤、额面头皮血肿、额部皮肤裂伤、右上门牙松动。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7年3月3日,被告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2251.35元,其中门诊是884元,住院费是11367.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徐春英护理21天,徐春英无固定工作。原告因牙齿受到伤害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为1675.80元。原告徐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富将原告徐晶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富抗辩称,原告徐晶具有过错(故意殴打被告),其是正当防卫,但被告刘庆富未举证证明原告徐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刘庆富亦抗辩称,原告徐晶有自残行为,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刘庆富抗辩称,原告徐晶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等犯罪,但被告刘庆富未提供相关证据(司法机关对原告徐晶的行为的相关处理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原告徐晶的相关犯罪行为或线索。所以,被告刘庆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徐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26.35元、误工费1591.44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4天)、护理费2892.54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1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合计1923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晶医疗费13926.35元、误工费1591.44元、护理费2892.5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230.33元;二、驳回原告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1元,减半收取计140.66元,由被告刘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