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为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为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为评,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幢***楼。代表人:林祥。委托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为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为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为评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平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粗体字标注,并在投保时交付郑为评,履行了提示义务,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效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郑为评本人所签,郑为评对免责条款也不知情。其次,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这明显是格式条款。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即使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将免责条款用粗体字标注,仍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不仅需标注提示,还需明确说明,两者缺一不可。平安财保平阳公司未将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审受理费由郑为评承担。郑为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财保平阳公司支付郑为评保险金366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平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郑为评在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处为自有车辆浙C×××××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郑为评当日交纳了上述商业险保费12402.04元。双方在车辆损失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在第十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合同签订后,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向郑为评交付了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加粗以示提醒。郑为评在上述保险期间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险种涉水行驶损失险。另认定:2016年9月15日,因台风“莫兰蒂”过境温州带来强风暴雨,郑为评驾驶涉案车辆在行至平阳县××镇环城路段转弯时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熄火。事故发生后,郑为评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经平阳联顺汽车快修店修理修复,共花费修理费用3668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为评为自有CM3W33号车辆与平安财保平阳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已用粗体字标注并在投保时已交付郑为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可见,对于投保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这一免赔事由,可认为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在投保时已向郑为评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效。现郑为评没有投保车辆涉水行驶损失险,其提出要求平安财保平阳公司赔偿涉水车辆发动机损坏修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为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郑为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粗体字标注并在投保时交付郑为评,因此应当认定平安财保平阳公司已在郑为评投保时履行了投保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这一免陪事由的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确认有效。郑为评认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为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郑为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